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2日,某甲受雇某乙从事搬运稻谷工作。事发前,某甲等人站在雇主某乙的田埂上,一起围观由某丙驾驶的某丁的水稻收割机给某戊收稻谷。当收割机收完某戊家的水稻,准备上坎前往某乙家收割时,某甲顺手搬起搁置在其旁边的收割机专用钢板,扔下田坎搭桥,但因田埂湿滑,某甲顺势被钢板带下田坎,以致其右腿骨折。因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和解,某甲将某乙、某丙、某丁、某戊告上法院。
某甲主张:其受雇于某乙,某乙应当承担雇员受害责任;同时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某乙的田埂湿滑,某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管理过失责任;某丙系收割机的驾驶员、某丁系收割机的所有人,因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为某丙、某丁的收割机搭桥上坎提供帮助,某丙、某丁应当承担帮工受害的侵权责任;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某戊田边冒出的石头导致,某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管理过失责任。某甲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十多万元。
该案诉至法院后,经诉前调解,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法官评析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某甲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各执一词,特别是对法律适用争论不休。
本案中,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显然均没有“不当得利”的行为;某甲也没有为避免某乙、某丙、某丁、某戊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无因管理”;某甲自行去搬钢板搭桥,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因此,有关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意外事件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甲与某乙是雇佣关系,但某甲受伤并非基于其从事受雇的运送稻谷的工作,因此其雇主某乙不应当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过错赔偿责任。
某甲主张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某乙的田埂湿滑,田埂湿滑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某戊田边冒出的石头是原始存在的,并不是其刻意摆放的,这也不是造成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更为关键的是事发地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因此,某乙、某戊与某甲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某乙、某戊对某甲的受伤并没有安全保障的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管理过失的赔偿责任。
某甲主张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其为了帮助某丙驾驶的某丁的水稻收割机上坎,以致跌落田坎受伤。本案中,某甲与某丙或者某丁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某甲应当向某丙或者某丁请求承担帮工受害赔偿责任。至于由某丙还是某丁承担,具体要区分某丙与某丁的关系而定。某丙为某丁雇请的驾驶员,某甲的损失应由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米易法院民二庭 蒙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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