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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 具有强制执行力

来源:攀枝花日报 2010-01-04 09:11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甲在承建乙的民房过程中,向丙开办的租赁站租赁建筑施工器材若干。房屋重建完工后,乙以超付工程款给甲为由,扣留了甲租赁的建筑器材。为此,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共同返还租赁物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甲一次性付给乙违约金500元。此后,乙不再以建房合同纠纷一事向甲主张任何权利。由乙返还丙的租赁物品。

协议生效后,乙一直未返还丙的租赁物品。丙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乙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乙认为,调解书上写明的“乙不再以建房合同纠纷一事向甲主张任何权利”违背了他的意愿,不同意返还租赁物品,要求法院变更调解书。

执行法官多次耐心地向乙明晰法理,讲解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因任何人单方面反悔就失去法律效力,同时还讲明了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最终乙认识到了调解书和生效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觉返还了租赁物品。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乙在房屋重建完工后,以超付工程款为由,擅自扣押了甲在丙处租赁的建筑器材,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乙应返还丙的租赁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在合法的原则下主持调解。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未显失公平。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调解书即具有强制执行力,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米易县人民法院江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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