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川江都市报记者 陈猛 整理
案情回放
2015年10月30日,某公司与某旅行社签订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泰国曼谷芭提雅6天5晚的出境旅游组团合同。2016年1月10日下午,员工李某在旅途期间乘坐大巴车去下一个景点时,因道路不平坦车辆颠簸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2锥体骨折。2016年2月14日,公司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6年3月25日,人社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李某对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本案中,李某系公司的职工,参加公司组织的赴泰旅游活动受到伤害,属于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且人社局提交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补充说明均证实,李某系因符合公司工作业绩要求而享有出国旅游的福利,应当认为公司提供给职工的上述福利属于奖励性质,是公司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活动。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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