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遭醉汉调戏时,丈夫上前保护遭多人持械围殴,被迫反击造成对方的死伤,无罪。
这起案件,两审法院的判决令人舒心。
妻子被醉酒男子调戏,丈夫陈某某上前保护,遭几人持械围殴,用折叠小刀还击致1死3伤,是否要负刑事责任?
4月7日,记者从该案判决中了解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陈某某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其无罪。后检方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妻子被醉酒男子调戏
丈夫遭围殴实施反击
据该案判决书显示,2014年3月12日18时许,陈某某和其妻子孙某某等水泥工在海南三亚某市场工地处吃饭,被害人容某(殁年19岁)、周某某、纪某某等人也在隔壁不远处吃饭喝酒。陈某某和妻子吃饭完后去工地加班搅拌、运送混凝土。
当天22时许,周某某、容某等人酒后准备出去玩,在经过工地的一辆水泥搅拌机时看到孙某某一个人在卸混凝土,便对其言语调戏。陈某某推着手推车过来装混凝土时,孙某某将被调戏的情况告诉陈某某,陈某某叫容某等人离开,但对方不予理会。期间容某等人进行言语挑衅,周某某用手摸了一下陈某某妻子的大腿。
双方此后发生争吵,周某某从工地上拿起一把铁铲(长约2米,木柄)冲向陈某某,但被陈某某妻子拦住,周某某将铁铲扔了空手冲向陈某某。陈某某妻子在劝架时被周某某推倒在地,陈某某准备上前去扶其妻子时,周某某、容某和纪某某三人先后冲过来对陈某某拳打脚踢,陈某某边退边用拳脚还击。
容某、纪某某随后从旁边地上捡起钢管(长约1m,空心,直径约4cm)冲上去打陈某某,期间纪某某被到场的另一劝架人员抱着,但纪某某一直挣扎向前冲,当其挪动到陈某某身旁时将劝架人员甩倒在地并持钢管朝陈某某的头部打去,因陈某某头部戴着安全帽,钢管顺势滑下打到陈某某的左上臂。
在此过程中,陈某某半蹲着用左手护住妻子,右手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单刃小刀(打开长约15cm,刀刃长约6cm)乱挥、乱捅,致容某、周某某、纪某某和一劝架人员受伤。陈某某同事赶到现场后,周某某、容某等人逃离现场,逃跑时还拿石头、酒瓶等物品砸陈某某。
容某被陈某某持小刀捅伤后跑到工地的地下室里倒在地上,后因失血过多死亡。周某某、纪某某等三人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与法律不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陈某某是在被围殴的状态下实施的防卫,其面对的是三名手持器械的侵害之人,足以让陈某某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且这种威胁已事实上发生。陈某某无论从手段和强度均没有超出必要限度,故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法院一审判决陈某某无罪。
一审判决无罪后检方抗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陈某某实施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互殴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从纪某某等人选择打击的部位及强度看,以及周某某因害怕出事,而将铁铲扔掉空手对打,说明纪某某等人主观上没有要致陈某某于重伤、死亡的故意。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将该案定性为正当防卫行为而判决陈某某无罪,属于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时,正是被容某等人持械殴打的紧迫期间,符合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因此,陈某某是被羞辱、被打后为维护自己的尊严、保护自己及其妻子的人身安全,防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被动进行的还击,陈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互殴,不能认定陈某某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容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行凶”。案发当时容某等人调戏了陈某某的妻子,先后拳脚、持械围殴陈某某,侵害行为正在发生。
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特殊防卫的行为人必须身受重伤、已被抢劫、强奸既遂等才可以进行防卫。防卫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因此,即使防卫人根本没有受到实际伤害,也不应当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
其次,容某、纪某某所持的是钢管,周某某所持的是铁铲,均是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纪某某持钢管击打的是陈某某的头部,虽戴着安全帽,仍致头部轻微伤,如陈某某没有安全帽的保护,必然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
此外,陈某某是半蹲着左手护住其妻子,右手持小刀进行防卫的,这种姿势不是一种主动攻击的姿势,而是一种被动防御的姿势,且手持的是一把刀刃只有6cm左右的小刀,只要对方不主动靠近攻击就不会被捅刺到。
故容某等人是持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主动攻击陈某某,使陈某某的重大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严重的危险之下,应当认定为“行凶”。此时,陈某某为保护自己及其妻子的重大人身安全,用小刀刺、划正在围殴其的容某等人,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虽致容某死亡,周某某轻伤,纪某某轻微伤,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据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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