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适用《 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民法典》对该类案件较常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了重新整合,侵权责任编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条从以往的六条增加到十条,更是首次增加了关于好意同乘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更加集中方便。《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文结合《民法典》相关法条对具体案例进行简单分析。
王甲、王乙、王丙系同村村民,三人同时受雇于王甲姐夫建造房屋,第一天三人各自驾驶车辆到达施工地点,第二天为节约成本,王甲邀请王乙、王丙二人同乘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该三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的鲁 Q1234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乙、王丙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王甲重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甲、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乙、王丙无责任;鲁Q12345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孙某之父孙大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 万元,不计免赔。 王乙、 王丙近亲属分别将王甲、孙某、孙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万余元。
在以往的案件审理中,我们适用最多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民法典》将该条吸纳进了侵权责任编,在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进行了明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涉及的是事实认定问题,即王乙、 王丙的身份是属于“ 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在本次事故碰撞发生时,王乙、王丙坐于王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自卸后斗中,因瞬间巨大的外力撞击,二人被甩出车外,所以相对于三轮摩托车而言,王乙、王丙为“车上人员”,属于车上人员险保险范围;相对于鲁Q12345号小型轿车而言,王乙、王丙位于车外,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赔偿顺序的规定,王乙、王丙二人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孙某、王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乙、王丙无责任,孙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王甲的驾驶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在理论上,王乙、王丙二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 的赔偿责任,由侵权人王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 的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侵权人孙某和侵权人王甲分别承担 50% 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王乙、王丙近亲属不但起诉了侵权人孙某,还起诉了鲁Q12345 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孙大某,这就涉及到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形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条中的“ 过错” 是指:“(一)知道或者应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在本次事故中,孙某为车辆使用人,孙大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孙大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上述“过错”,让其对王乙、王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王乙、王丙近亲属的该项诉讼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在本次事故中,还涉及《民法典》新增法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关于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存在“ 搭便车”或“搭顺风车”的情况,这种搭车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好意同乘行为,其应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无偿性;二、合意性;三、搭乘性。好意同乘行为并不属于民事合同行为,而只是一种情谊行为,本身应当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但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便由此引发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问题,从而应受到法律调整。王甲、王乙、王丙三人同村,第一天各自驾车前往施工地点,第二天为节约成本,王甲邀请王乙、王丙二人免费搭乘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该行为已符合好意同乘的三个特点,而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乙、王丙二人死亡、王甲重伤,王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本身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审理者既要考虑到两位搭乘人亲属失去亲人的悲痛心情,又要考虑到车辆驾驶人的伤情及赔偿能力,既要顾及法律效果和法律适用的公平原则,又要顾及社会效果和提倡、鼓励好意同乘这种互帮互助、团结友爱的行为,综合考量之下,在王甲理论上应对王乙、王丙二人交强险以外损失承担 50% 赔偿责任的基础上,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让其对二人交强险以外损失承担30% 的赔偿责任。邹旭姜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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