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小红和阿强婚后不久,购置了一处房产作为婚房。当时房屋总价110余万元,其中首付60余万元由小红的母亲出资,剩下50余万元则由小红和阿强贷款支付。办理房屋登记时,产权登记在小红和阿强两人名下,之后两人共同偿还贷款。后因家庭琐事两人产生矛盾并分居,2019年小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准予两人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阿强辩称,婚后购房两人按份共有是以婚姻关系维系为前提的,是为了安抚小红的父母,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登记簿约定比例不是夫妻财产约定比例。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红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两人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且目前二人分居已满两年,便支持了小红的离婚诉求。对于两人共有的房产,经查实,现市值150万元,剩余贷款金额30余万元,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小红占99%份额,阿强占1%份额,该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夫妻财产分别制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这套房屋的分割,不应当违背二人产权登记时自愿达成的共同协议,应当以按份共有比例依法进行分割,遂判决准予小红和阿强离婚,房屋归小红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判令小红支付阿强房屋折价款2万余元,剩余贷款由小红一人归还。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焦点是“房屋产权登记份额是否应作为婚内财产约定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房屋按份共有是指两个及以上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各自的占有份额,分别对共同所有的房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这个份额并不是指把共有房屋划分为若干份,各自拥有单独部分的所有权,而是共有人对房屋整体按照份额享有权利和义务。
房屋共同共有是指两个及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对同一房屋平等的,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一般基于一定的关系而产生。如:夫妻、家庭等。各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的权利是平等的,每个共有人都不能排斥其他共有人使用权利。共同共有中,共有房屋是不分份额的,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才能进行划分。
另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或者某些财产确定为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约定一经生效,夫妻双方即应按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本案中小红与阿强在房屋产权登记时是按份共有,小红占99%份额,阿强占1%份额,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而法院判决按产权登记比例进行分割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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