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24日17时许,李甲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3县道35K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乙相剐撞,致王乙受伤,后于2018年3月4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乙自小过继给受害人王乙抚养,是其养子。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王小乙是王乙哥哥的儿子,王乙终身未娶妻生子,王小乙自小就按农村风俗过继给王乙抚养,由王乙抚养长大,供其上学、娶妻、盖房子,同吃同住,直到王乙遇车祸去世,且其后事都是王小乙一家操办。嗣后三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王小乙等人将李甲以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对于王小乙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王小乙自小过继给王乙抚养,并“以父母和子女的名义”共同生活,但保险公司认为王乙户口本中明确记载与王小乙系叔侄关系,王小乙亦未能提供收养公证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小乙与死者王乙是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不适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乙死亡后即不存在法律上的近亲属,亦没有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即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小乙有权提起诉讼。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根据收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前提,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二是明确或可推知的意思表示;三是以父母和子女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四是亲友、群众或者有关组织对收养关系予以认可或证明。
关于第一个时间条件,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实施,该法修正后于1999年4月1日起实施,旧法规定收养要签订书面协议,新法规定收养关系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本案需要审查的第一个条件就是看王小乙主张的收养关系是否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之前。因为这是一个发生年代比较久远的事实,通过相关知情人的陈述,王小乙出生于1973年,到收养法1992年4月1日实施时已年满19周岁,可以推定该事实发生在王小乙年满10周岁之前,也就是说足以推定该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
关于第二个有收养意思表示的条件,王乙因未娶妻生子,其将长兄之子过继过来当作自己的子嗣抚养,并由其养老送终,符合当时当地民俗,并且把户口登记在一起,农田承包也是作为一户,非常明确地向组织和社会群众表明了收养的意思表示。
关于第三个共同生活的条件,王小乙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实王乙与王小乙一家三口同吃同住几十年直到王乙去世为止的事实。另外,王乙收养王小乙完全符合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法定条件,且未违背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因此,王小乙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乙之间构成事实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因此王小乙有权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小乙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黄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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