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刘某与朋友一起去KTV唱歌。在店里,他目睹两伙人因口角互相投掷酒瓶、打火机,结果引发了火灾。刘某在火灾中受伤。
条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解析
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的修改增加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补充说明了《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中未明确的“关于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属于公众聚集场所,这些场所一旦发生火灾、踩踏等事故,往往影响大,人员伤亡严重。而这些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是这些单位的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
《民法典》规定,如果因履职不到位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要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除了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外,还要承担民法中的侵权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受到损害,仅要求受害人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并没有说明向个人或第三方提出赔偿的问题。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主要负责人没有履职,在没有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将受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处罚”。
在安全生产方面主要负责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就是对职工人身权益的一种损害。《民法典》该条款填补了《安全生产法》中关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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