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9日,刘某下班后没直接回自己租住地,而是打摩的前往女友家,不料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后刘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刘某所在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刘某下班后出发路线并非是以回家为目的而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调查后,人社局认定刘某下班前往女友家已超出合理的下班路线范围,不属于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刘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认定其为工伤。
沈楚雄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包括以下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刘某在去其女友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涉案事故发生地明显已超出了刘某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因此,刘某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人社局对其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沈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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