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吴红
觉得朋友的戒指好看,于是就试戴在自己手中,没想到这一试戴首饰竟然被拿走,近日,秦都检察院承办了这起案件,那么,以试戴为名拿走他人首饰的这种行为如何认定?听检察官以案释法。
案件回顾:张某与李某通过网络相识,熟悉之后,两人约出来见面,张某见李某手上佩戴的首饰,以好看为由提出想试戴,李某便将金手链和金戒指取下交给张某,张某将首饰(价值共计23000元)戴上后,趁李某不备,骑电动车离开现场。见状,李某迅速报了警。
该案中,张某的行为到底构成诈骗罪、抢夺罪、还是盗窃罪?面对分歧意见,看看从检察官角度是如何评析的。
检察官评析
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官解释,被害人基于被骗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并在现场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直接持有财物,仍应认为被害人占有财物,只是属于占有弛缓的情形。而占有弛缓并非处分占有。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将首饰交给张某,只是让被告人张某试戴,并未对该首饰作出处分。所以,被害人并未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抢夺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而夺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区别于盗窃罪,抢夺罪是具有一定的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必须对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换言之,要有对物暴力的抢夺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并未实施对物暴力的抢夺行为。
检察官说,通过前面的分析,已经明确了虽然被告人张某以试戴为由将首饰戴到了自己的手上,但该首饰仍然属于被害人李某占有的财物。而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公开窃取行为是大量存在的,比如扒窃、盗走停车场的自行车等等。不能因为没有所谓的“秘密窃取”就认为不构成盗窃罪。
最终,结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坦白等情节,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普法课堂
盗窃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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