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一天,王某路过李某家住房时,看到门口停放一辆电动车,见房屋大门未关产生了偷车的念头。他潜入李某家室内窃得电动车钥匙,再用钥匙启动电动车并“骑走”。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对于该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户内窃取电动车钥匙和户外盗取电动车等物品的客观价值,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户内行为应属盗窃未遂、户外行为亦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整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沈楚雄律师赞同第二种意见:第一,虽然王某看似前后实施了户内窃取电动车钥匙和户外偷走电动车两个行为。实质上,这两个行为都是王某在盗窃的统一犯意下的分步实施行为,户内盗窃电动车钥匙正是为了后来能够顺利窃得户外停放的电动车,前者为入户盗窃行为的着手,后者为入户盗窃行为的完成。因此,行为人王某的前后两个行为实属刑法意义上的一次盗窃行为。
第二,本案中王某的盗窃犯意具有特定性和明确性,虽然其前后两个行为具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但王某的主观犯意明确,就是要盗走停放在门外他人所有的电动车。因此,王某的前后两个行为并没有因时间间隔而被阻断,两行为仍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有不少人认为入户盗窃获取财物也应该在户内。实际上,入户盗窃完全存在着户内着手、户外既遂的可能。实践中,权利人可以通过占有户内的有效载体,来形式占有户外有关联的个人财物。
第四,如果本案对王某的前后两个行为单独进行评价,王某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未遂,那么就会造成失之于宽的不良后果。刑法修正案之所以修改盗窃罪,在刑法第264条中增加入户盗窃的条款,并不设置次数和数额的限制,就是充分考虑到了入户盗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现实生活中,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而且入户盗窃极易转化为入户抢劫,给室内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沈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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