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6年10月9日,被告邓某驾驶客车在公交站牌处停车关闭车门时,与即将上车的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了解,邓某驾驶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某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范围成为该案争议的焦点。
被告公交公司认为,他们为肇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公交公司也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则主张,该事故发生在原告上车过程中,原告一只脚已经踏上车,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解析】据办案法官介绍,从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录像来看,原告尚未完全进入车内,算不上车上人员。因此确认原告属于车外受害人,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范围。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该案肇事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3.5万余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600余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扣除已支付的2538元,被告公交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刘某4000余元。
据介绍,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分为正在上车人员和正在下车人员。上车是身体完全在车外到完全到车内的过程。下车是身体完全在车内到完全到车外的过程。任何人都不能永远置身于车上,故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非永久性、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间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发生事故当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否置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一只脚刚踏上车,而另一只脚还在地面,身体的绝大部分及重心均还在车外,因保险车辆关闭车门将其碰倒在车外,不能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某已在车上,其完全符合交强险“第三者”的特征。保险公司将正在上下车人员直接与车上人员划等号,认为只要上车人员的一只脚放在车上就是车上人员,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已经超出了公众对正在上下车人员和车上人员理解的范围,从规定意图上看也有利用格式条款类推,缩小第三者范围,免除承保人责任之嫌,既不符合格式条款的失效原则,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本报记者宋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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