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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支付宝花呗消费 是诈骗还是盗窃

来源:西部法制报 2020-05-19 08:38   https://www.yybnet.net/

于艳

案情

宋某和杨某是同事关系,2019年1月,宋某借用杨某手机后,在杨某不知情时,利用事先知道的杨某支付宝密码登录,从杨某的支付宝花呗中消费一万元。案发后,宋某主动赔偿杨某所有损失并得到杨某的谅解。

分歧

关于宋某冒用杨某支付宝花呗的行为认定,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杨某不知情时,秘密窃取杨某支付宝花呗钱款,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隐瞒自己真实身份,虚构杨某身份欺骗支付宝花呗服务商,使服务商陷入错误认识从而支付钱款,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支付宝花呗的使用模式一般是先消费再还款,具有信用卡的功能和特征,宋某冒用杨某身份使用支付宝花呗,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支付宝花呗服务商没有被骗。《花呗服务合同》第6条规定:“请妥善保管您的支付宝账户、密码、数字证书、与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动态校验码以及个人身份资料等重要信息;在本服务中,前述账户的操作行为将视为您本人的行为,如开通服务、消费交易、查询记录、进行还款等,您将承担该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切勿向其他人泄露前述信息……”

笔者认为,花呗是支付宝公司设置的一种智能支付程序,按照特定的指令做出回应,即在已经开通花呗的情况下,只要输入的账户、密码正确,就提供相关服务,相反,就不提供相关服务。其次,《花呗服务合同》证实服务商已经考虑到已开通花呗的支付宝账户操作可能不是真实所有人所为,但其不会对操作人的真实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即视为本人行为,也不存在服务商被骗一说。因此,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花呗本质上是网络支付工具,不属于信用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之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由此可见,信用卡必须是金融机构才能发行,在我国,发行信用卡必须经过央行批准,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支付宝公司推行的花呗显然不能解释为信用卡。

笔者认为,支付宝花呗虽具有很多信用卡的功能和特征,但实际上是一种网络支付工具,其本质是花呗服务商提供的小额信贷,不属于信用卡的范畴。而我国法律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财物所有权,冒用他人支付宝花呗行为没有破坏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因此,宋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本案中,宋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具体而言,宋某借用杨某手机后,用事先知道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登录后顺利进入杨某支付宝账户进行消费,不仅行为非法,而且完成了对杨某财物的支配。其次,宋某通过杨某支付宝账户,使用杨某的支付宝花呗并进行消费,数额较大,实际控制并占有了杨某的支付宝花呗,从而完成了对杨某财物的窃取行为;最后,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宋某侵犯了杨某的个人财产所有权。综上,宋某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该认定为盗窃罪。

最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宋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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