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张某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前张某父母通过银行向张某转账20万元,张某通过汽车销售公司,全款购买长安福特车辆,作为女方出嫁的陪嫁品。购车过程中,均是以张某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婚后将该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庭审中关于该车辆应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产生了分歧。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其并不是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本案中,张某父母为女儿结婚而出钱购车,并没有将所购车辆赠与给李某的意思表示,李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案涉车辆是张某父母赠与的事实,故该车辆的出资应认定为张某父母对自己女儿张某的个人赠与,该车辆应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归张某一人所有,遂对李某分割车辆请求未予支持。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争议在于“婚前购买婚后登记的车辆,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首先,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不仅要有赠与的行为,还需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张某父母为女儿结婚而出钱购车,供其婚后使用,并没有将所购车辆赠与给李某的意思表示,李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案涉车辆是张某父母向其赠与的事实,该车辆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张某父母对张某的个人赠与。
其次,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其是以购买的合同行为取得所有权。案涉车辆系张某和李某婚前购买的,购车款由张某父母转账至张某银行账户,并由张某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从而取得该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虽婚后将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并没有赠与给李某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而改变张某父母出资给张某购买车辆作为陪嫁的事实,且购买该车的初衷是希望张某与李某缔结婚姻关系,作为长期共同生活使用的交通工具,其性质应属于婚前财产。
最后,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五项“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对前述四项的补充,本案该车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应适用该项的规定,原、被告讼争的车辆虽婚后才登记,但实为女方陪送的嫁妆,如认定该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也有悖于民间风俗。
综上,法院认定该车辆在性质上属于女方陪嫁物,属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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