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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接触”也需承担 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大江晚报 2020-03-12 00:40   https://www.yybnet.net/

2017年1月18日,李某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同向行驶的万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时,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突然倒地,造成其受伤、电动车受损。后李某被送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27096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交警部门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不能作出事故方责任认定”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某及保险公司承担1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且万某驾驶的车辆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车没有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与事故方之间是否发生接触无必然联系,李某受伤与万某驾驶的机动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李某与万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相应损失。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争议在于没有接触的情况下,事故方是否应承担责任?

首先,“接触”不是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证据,考量事故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李某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万某在未确保安全行车以及不适宜超车的情况下超车,从而造成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倒地受伤,李某受伤与万某违规操作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判断。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双方过错责任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万某驾驶的是货车,其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均优于李某,在道路上行驶时万某应履行的注意义务要重于李某,所以本案在分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考虑万某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应不轻于李某。

综上,法院判定李某受伤与万某驾驶的机动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万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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