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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工商人员骗取财物构成何罪?

来源:西部法制报 2020-01-14 00:58   https://www.yybnet.net/

韩雅洁王昭

案情

2019年4月至6月,杨某进入多家店铺,趁店长不在,对店员谎称自己是工商局工作人员,即将进行联合大检查,要求店员给店长打电话。通话中,杨某随意与店长交谈几句,挂断电话后,编造通话内容,称已经取得店长同意,从店员处骗取现金及香烟等财物,涉案金额共计6730.7元。

观点

观点一: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谎称工商局工作人员到处行骗,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构成招摇撞骗罪。

观点二:杨某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冒充工商局工作人员采取诈骗手段,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相似处在于,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两罪主要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性权益,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因此,本案中杨某构成诈骗罪还是招摇撞骗罪,关键是其行为有没有侵犯到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

首先,从杨某的客观行为来看,其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罪客观上要具有实施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这些行为应当达到使一般人确信其身份的程度。比如,身着国家工作人员制服或持有工作证,从外观形式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是带着被害人去办理业务,从行为上让被害人信以为真。本案中,杨某谎称是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仅是取得与店长通话的前置手段,没有任何予以佐证的行为或物品,也无后续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稍加分辨就会被识破。故此,其行为尚未达到刑法意义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程度。

其次,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店内财物被骗是由于杨某编造了通话内容,自称取得了店长的同意,从店员处骗取财物,并非是店员对其所冒充身份的认可。本案中,在一些店铺,杨某与店长通话时,店长表示马上回到店铺与杨某当面谈,杨某立即放弃诈骗行为逃离现场。换句话说,财物被骗是由于店员以为杨某的行为经过店长的同意,而不是因为杨某自称工商局工作人员。因此,本案中杨某的冒充行为并非被害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

最后,从主观犯意来看,杨某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了冒充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诈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交付了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理,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判决

最终,杨某因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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