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出台《浙江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犯罪记录、违法记录予以封存。有关部门解释说,该办法旨在帮助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一石激起千层浪。批评者认为封存是纵恶,支持者认为这最终有利于社会稳定。随着最近几年恶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曝光,是否降低未成年人入刑年龄也引发极大争议。如何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争议在一定时期内将持续存在。去掉“标签”是进步和负责任的表现
□李鸿杰
未成年人走错了路,受到法律惩罚,不管怎样,理性地说,社会也是要负责任的。此举也可以视作是社会层面的责任担当。
质疑此《实施办法》的人或许认为这是纵恶之举,我们要认识到,更大的恶,不只是由小恶累积,也有社会对小恶的不能容的因素,对未成年人来说,对其抱着三岁看老的姿态,持有怙恶不悛的判断,既不利于我们期待他们改恶从善,也并非法律的本意。
一个未成年人违法了,被法律惩处了,惩处记录变成了客观标签,然而这个标签是违法标签,在转化成价值评价标签的时候,要格外谨慎。因为在我们的文化里,由做错一件事,变成一个恶人,是很容易在人们评价体系里完成这种转化的。那么,当他走向社会时,就会一直带着这个标签,而这是初走向社会,不是成年人重新走向社会,对一个犯过罪的未成年人来说,即便他改过自新,纸上的记录也会是客观上的价值评价或者恶人标签。
一个负责任的社会,不只是要惩恶,更要营造改造恶的环境,特别是对未成年人。
有关部门除了制定办法时强化限制条件,更重要的是细化执行,封存记录前应该有对其服刑或者社区矫正等的表现评估。而且,也要让所有人认识到,封存不等于取消,再犯时,该有更严厉的惩罚。
对有关部门来说,应该充分释法,让有纵恶担忧的群众认识到此举的积极意义。更重要的是,对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也不是一封了之,要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成长追踪,既是对所出台政策效果的验证,也是对推行此政策的初心负责。
(作者为省实验中学老师)
封存如何实现必要知情权的兼顾?
□吴元中
2012年刑诉法修订、增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后,2014年浙江率先启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本次修订的《实施办法》是在试行办法基础上的进一步完善。
为了帮助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实施封存、不为外人所知,确实是必要的。然而,《实施办法》有些规定是否妥当也让人存疑。
比如,办法规定,对于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书面证明。虽然规定的良好初衷让人理解,但对于明明犯过罪的未成年人,不是实事求是、而是弄虚作假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显然是不妥的。让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属消除后顾之忧,好好改造,还需追根溯源,正视和治理各种各样的歧视现象本身,而不是仅仅寄希望于犯罪记录封存。除了《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外,绝大多数职业与从业活动,并没有曾经犯罪的人不得录用或从事的规定,要求开具无犯罪证明、不录用曾犯罪人员显然是违法的。
不仅如此,有些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固然会改造良好,但有些也必定是禀性难移、改造不好的,比如某些性犯罪者。办法规定,教育、民政等相关部门也不得将有关法律文书归入学生档案、劳动人事档案。这如何保证相关用人单位知情、进行必要的危害防范?从全国来看,目前也只有上海出台了“涉性侵人员从业限制意见”。保护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隐私和不受歧视,与有效防范有些人再次对社会造成危害,根本就是天平的两端,是偏颇不得的。此外,对再次犯罪者是否也应封存,在必要知情情况下如何解封等等,也都是应当好好权衡、深入思考的问题。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与保密确有必要,但也应当注意规定的妥当性以及与其他权利兼顾问题。(作者为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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