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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他人微信转账如何定性

来源:西部法制报 2019-12-03 02:06   https://www.yybnet.net/

赵晖

案情

甲与乙系工友,二人同在一个工地打工。一天晚上,甲见乙的手机在工棚内充电,趁乙不备将手机(价值2300元)偷走。之后,甲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码的方式,获取乙手机微信转账密码,将乙微信所关联银行卡中的6800元全部转给自己,提取现金后进行挥霍。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理由是,甲取得手机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2300元,应认定为盗窃罪;而利用手机微信转账68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被害人手机绑定了银行卡,从而使该手机有了银行卡的信息,该银行卡属于刑事法律中所认定的信用卡;犯罪嫌疑人并非信用卡持卡人,利用该信用卡转账取钱,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盗窃手机的行为和微信转账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甲盗窃乙的手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甲微信转账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罪。

在侵财类型的犯罪中,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是什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取得手机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的,包括最后通过手机验证码获取转账密码,并利用密码转账,最后提取现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是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其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仍然是秘密窃取。所以,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是秘密窃取,从盗窃手机到获取密码,直至转账提取现金,都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

其二,在信用卡诈骗罪中,系银行基于错误认识或被骗而进行了支付。而该案中银行的支付指令实际上并不是直接来自受害人的手机,而是来自微信公司。受害人的支付指令是发给微信公司的。微信公司基于与银行的协议,指令银行进行支付。所以,在该案中,基于错误认识或者被骗而处分财产的是微信公司,而不是银行。因此,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

其三,手机微信与银行卡关联后,获取了银行卡的大部分信息,具有了银行卡的大部分功能。所以有人认为,手机这个时候就具有了银行卡的功能,属于一种数据化的信用卡,被他人冒用应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笔者认为,这种状态的手机是否可以认定为信用卡尚有争议,但即便是承认其具有信用卡的功能,甲以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手机并进行转账的行为,仍然构成盗窃罪。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承认该手机具有信用卡功能的前提下,盗窃该手机并进行转账,类似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根据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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