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姜伟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意见》明确了对非法放贷行为定罪处罚依据、定罪量刑标准,并明确规定对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应当从严惩处,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依据《意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此,专家认为,此次《意见》的出台,意味着长期以来泛滥的高利贷行为被正式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充分体现了法律层面对民间借贷态度的转变。
A非法设立金融机构严重扰乱经济秩序
高利贷,指利息高出正常水平的贷款。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普遍认为利息超过年利率24%(后调整为年利率36%),便属于高利贷。在大量的民事借贷纠纷案件中,只要借款方没有提出超过上述年利率的要求,法院基本都会支持。
20世纪90年代,我国非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问题突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成为当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点之一。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2001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就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公民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请示》作出批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以此牟取高额非法收入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
不久后,武汉市好多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涂汉江案引发舆论关注。
2002年6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收到检举,称涂汉江有“涉嫌纠集黑势力高利放贷,并致人伤亡”的行为。9月13日,涂汉江手下的“清债小组”有7个员工被武汉市公安局抓获,理由是“非法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10天后,涂汉江在家中被公安机关带走。随后,银行工作人员胡敏也因涉案被拘捕。
相关资料显示,在涂汉江、胡敏被羁押期间,公安机关对其涉嫌的罪名几经改变。2002年10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以涂汉江、胡敏涉嫌破坏社会金融秩序罪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未能获得检方批准。随后,涂汉江的涉嫌罪名变为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2003年6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向检察机关提出的起诉意见书上,涂汉江的涉嫌罪名变为非法经营罪。
2004年2月11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涂汉江因非法经营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罚款200万元;胡敏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款200万元。法院判决书显示,从1998年至2002年,涂汉江为谋取非法利益,和胡敏以各种名义共同向企业单位和个人发放贷款907万元,并按月息2.5%,超期月息9%的利率收取利息。二人从中获得利息收入共计114万余元。
记者梳理相关资料后得知,在涂汉江行为的定性上,武汉市公安局曾逐级请示。公安部就有关问题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认为涂汉江、胡敏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认为涂汉江、胡敏的行为属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2004年6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非法经营罪改判涂汉江有期徒刑三年;改判胡敏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B刑事立法有所指向各地理解莫衷一是
根据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包括四种:(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郭泽强认为,刑法在明确列举了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等行为方式的同时,还设置了一项兜底条款,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从该法条的立法目的看,意在维护国家对特定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制度。因此,该条款应当指向其他以牟利为目的,侵害国家特许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行为。
然而,对于哪些属于“国家规定”,各地法院的理解并不一致。有的认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该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因此贷款业务属于“国家规定”的金融业务。
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认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该通知特别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C高利贷如饮鸩止渴诱发诸多刑事犯罪
近年来,民间高利放贷现象越来越普遍,其消极影响日益明显。企业如果利用高利贷资金进行经营活动,资金链一旦断裂便濒临破产,无异于饮鸩止渴。此外,高利贷也是刑事犯罪的重要诱因,受高额利润驱使,几乎所有的涉恶、涉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犯罪案件中都有高利贷的身影。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作了专门的阐述,并将其列为与打击惩处黑恶势力犯罪、“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并列的地位。
按照《意见》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高利放贷行为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高利放贷行为。即以超过36%的年利率实施放贷行为,无论是以利率形式,还是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法、逾期罚息、违约金等名义收取资金使用费,或者以事先扣除的方式收取的砍头息,总和费率超过36%,均为高利放贷。(二)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所谓的经常性,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
此外,高利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还应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之一:(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是达到前述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到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具备上述条件的,即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同时,《意见》还明确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对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对于单位是否包括具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则存在一定的争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胡功群认为,从《意见》的表述来看,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显然指的是民间机构以放贷为业者,但超越经营范围,则应当是虽然经监管部门批准,领取了金融牌照但超范围经营的机构。
“由于我国金融牌照种类及监管部门比较多,相应的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种类也多。诸如典当行、小贷公司、第三方支付、存储代办机构等。一旦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并以超过36%年利率向社会不特定主体放贷,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胡功群说。
采访中,很多人非常关注《意见》的溯及力问题。有专家认为,《意见》发布之前的高利放贷行为,原则上不应以犯罪处理,因为民间借贷行为此前并未有行政禁止性规范,相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于不超过24%年利率的借贷行为予以保护,对于超过36%年利率的部分法律上不予保护,但并未规定为非法。《通知》明确规定,非法经营罪中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权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公布之前,并未有司法解释规定高利放贷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据《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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