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下发的“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10月8日《钱江晚报》)
其实早在2017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就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做出了相应规定。只是此次浙江省高院的通知经由媒体报道后,引发了舆论的广泛关注。对于浙江对“醉驾”标准的调整,争议很大,有人认为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有人则认为是对酒驾、醉驾的变相纵容。
酒后在住宅小区或停车场挪一下车位,相对于酒后在道路上高速行驶,社会危害性确实较小,如果与后者同罪,有“一刀切”之嫌。但酒驾就是酒驾,醉驾就是醉驾,将“醉后挪车”不作醉驾处理,就显得有些“人性化”过了头。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其中就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有明确规定:道路就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停车场、广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酒后挪车作酒驾处理,于法有据。而挪车会让车辆驶离原位,在很多住宅小区、停车场,也是人流不息,醉酒后挪车就很可能引发交通事故,危及他人及车主生命安全。将“醉后挪车”不作醉驾处理,还可能纵容一些人醉后挪车,从而更加大大增加安全隐患。
醉酒后挪车与在醉酒后在公路上高速行驶有所区别,但这不应该成为“醉后挪车”免罚的理由。对于执法部门来说,可以对“醉后挪车”进行酌情处理、减轻处罚,但醉驾就是醉驾,不能以情节相对轻微而给醉驾开脱,为醉酒后挪车这种情节相对轻微的醉驾大开“方便之门”,这就可能撕开针对酒驾、醉驾的法律防线。
法律应该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但人性化、宽严相济不能以“出卖”或践踏法律底线为代价,也要防止衍生其他的副作用,要先充分评估“人性化措施”实施之后可能带来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再做出更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决定。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彰显司法力量、法律力量,体现司法温度与法律善意,而不至于适得其反,让“人性化措施”“越帮越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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