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钩
王安石针锋相对地指出:“谋”杀之罪确实是存在的。按律,“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即列出了“只谋未杀”“已伤”“已杀”三等刑名,假使某甲持刀闯入仇人之家,未及行凶即被制服,便是“只谋未杀”之罪。“今法寺、刑部乃以法得首免之谋杀,与法不得首免之已伤合为一罪,其失律意明甚”。王安石指出的“只谋未杀”罪,其实便是今天我们所说的“故意杀人未遂”。
司马光又说:如果谋杀罪可以“免所因之罪”,那假设有甲乙二人,“甲因斗殴人鼻中血出,既而自首,犹科杖六十罪;乙有怨雠,欲致其人于死地,暮夜伺便推落河井,偶得不死,又不见血,若来自首,止科杖七十罪。二人所犯绝殊,而得罪相将。果然如此,岂不长奸?”
王安石则说:“议者或谓,谋杀已伤,若开自首,则或启奸”,但法官的责任是体会法意,运用法律,不能因为顾虑“启奸”而设法罪人。“臣以为有司议罪,惟当守法,情理轻重,则敕许奏裁。若有司辄得舍法以论罪,则法乱于下,人无所措手足矣”。
王安石与司马光二人各持己见,“难以同共定夺”,只好各自将自己的意见形成报告书,呈交宋神宗。王安石支持许遵的判决,提出“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合从谋杀减二等论”;司马光支持大理寺与刑部的裁定,认为阿云“获贷死,已是宽恩;许遵为之请,欲天下引以为例,开奸凶之路,长贼杀之源,非教之善者也。臣愚以为宜如大理寺所定”。
二次议法与皇帝下诏
由于这次两制议法不能达成共识,御史中丞滕甫要求再选两制官定议,宋神宗又委派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与知制诰钱公辅三人,复议阿云案。
这一次,吕公著、韩维、钱公辅共同回顾了先王立法的本意:“臣等窃寻圣人制法之意,其大略有三:有量情而取当者,有重禁以绝恶者,有原首以开善者。盖损伤于人,有惨痛轻重之差,故刀伤者坐以徒,他物拳手伤者坐以杖,其义足以相偿而止,是量情而取当者也;畜谋伺便致人于死,非重绝之则相仇者不禁,故谋杀已伤者从绞,是重禁以绝恶者也;苟杀人未至于死,于物当可以偿,于事犹可以自还者,皆得以首,是原首以开善者也。三者虽制法各殊,其于使人远罪而迁善,其义一也。议者见损伤不许自首、谋杀已伤从绞,便谓谋杀不通原首,是未尽圣人制法之意,而于律文有所不达也。”
基于这种对先王立法本意的理解,他们认为,先王立下的成文法,定然无法穷尽天下之情,因此,圣人的法意是永恒的,但具体的法条是需要因时修订的。“夫造法者,常本人之大情,而不能曲尽情之变。古人所谓律设大法是也,议者乃多引奇罪以责律文之不合,若然,恐虽没世穷年而议卒不定也。且今律所不备,别以后敕从事者甚众,何独泥此也。”
同时,他们对谋杀已伤者被堵塞了自首道路之后的治安前景深感忧虑:“律所以设首免之科者,非独开改恶之路,恐犯者自知不可免死,则欲遂其恶心至于必杀。”
最后,三人一致同意联署奏报神宗:“今令所因之谋得用旧律而原免,已伤之情复以后敕而奏决,则何为而不可也!臣等以为,宜如安石所议。”
宋神宗曰“可”。遂采纳王安石的意见,下诏:“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试图以敕文弥补《宋刑统》自首条文的含糊与自相矛盾之处。其时为熙宁元年(1068)七月三日。
然而,诏敕颁下之后,却遭到审刑院、大理寺法官的集体抵制,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法官,纷纷上书弹劾吕公著等人“所议为不当”。神宗皇帝只好又诏王安石与众法官“集议”,展开大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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