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冬
案情
任某酒后开车将行人吕某、李某撞倒,其察觉撞人后驾车逃逸。30分钟后,任某报警并回到案发现场,当时被害人已被送往医院救治,任某向交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吕某为重伤、李某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6mg/100ml。
那么,任某酒后驾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逃逸的行为应当如何量刑?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任某酒后驾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逃逸的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一款之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任某酒后驾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逃逸的行为应当适用《解释》第3条和《刑法》第133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逃逸加重处罚情节,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适用《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肇事后逃逸并非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而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任某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此处的逃逸行为属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非构成要件。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第2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仅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则应适用第2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此时逃逸是入罪条件,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即可;但如果案件中存在《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的情形时,逃逸情节即成了法定刑升格条件,需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之间量刑。
其次,依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被告人应适用《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量刑。《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了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全责或主要责任并且只要符合其中一项规定就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第2条第二款(一)至(六)项两项或两项以上之规定,就不再依据该款而直接依据第3条之规定定罪处罚,此情形属非典型性法条竞合。
所以,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依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和第二款第(六)项与第3条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第三条吸收了第二条各项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借鉴法条竞合和吸收关系的理论进行甄别,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适用具有很大的实用价值。
结合该案,行为人同时触犯《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与第3条之规定时,为了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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