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司机吴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徐州铜山区长安路行驶时,与姜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姜某死亡,电动车轻微损坏。肇事后,吴某驾车驶离现场,后于当天在山东济南被查获。
经现场勘查、现场录像、检验报告和调查访问证实,徐州市铜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
事后,吴某以及物流公司与姜某家属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姜某家属将吴某、物流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100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吴某系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物流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物流公司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上述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但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司机吴某虽然陈述在发生事故时并不知情,但公安机关并没有根据事故现场实际情况来认定,而是以吴某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全责。
铜山法院审理认为,按照通常理解,保险公司通常在肇事者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免责,而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肇事逃逸是以肇事者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
本案中,公安卷宗中笔录显示,被告吴某陈述其事发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铜山区交警大队仅认定吴某驾车驶离现场,但并未认定该行为系肇事逃逸,根据事故认定书,无证据证明吴某在该事故中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因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保险条款的解释,既不利于伤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车主购买商业保险减少损失的投保目的实现。综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2018年12月,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89万余元。近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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