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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节,勿忘“她权益”

来源:农村大众报 2019-05-10 14:48   https://www.yybnet.net/

晚辈们对妈妈的爱体现在关怀和照顾上,而法律对妈妈的“爱”则体现在相关规定上。

遭遇家暴,

可寻求司法保护

案例:28年前,陈阿姨和林某登记结婚,膝下两子均已成家。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林某经常辱骂、殴打妻子,后者一直在委曲求全中过日子。在今年春节期间的一次吵架中,林某抓起烟灰缸击打其妻,造成其面部、手臂多处软组织挫伤。这次陈阿姨选择了报警。伤愈后,陈阿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递交了人身保护令申请书。法院经审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即日起3个月内禁止被告殴打、威胁、辱骂原告。

说法: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关于施暴人的过错责任,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对于家暴行为的认定,法院一般从主观过错、伤害程度及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注重的是查清事实。因此,女方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男方存在过错行为,或者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使正常人依据常理能够做出合理判断,同时男方未能提供有效的反证,那么法官就会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到的人身保护令,是《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根据该法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因男方实施家庭暴力,属于过错方。女方所提供的书证、物证及照片等证据向法庭呈现了家暴发生的过程及后果,故法院对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丈夫“出轨”,

妻子可多分财产

案例:面对“花心”不改的丈夫刘某,魏女士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院,不仅要求婚生女儿归自己抚养、多分割共同财产,还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法庭上,原告提交了刘某书写的多份悔过书、与第三者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女儿由母亲抚养;双方共同财产中的60%分割给女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说法:《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案中,被告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长期保持同居关系,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法院的判决体现了侧重保护弱势群体和受害方利益的立法精神。需要明确的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他的出轨行为,如通奸、“一夜情”等情形并不能主张损害赔偿,出轨一方是否应当不分或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

闺女出嫁,

土地权益不能“旁落”

案例:阿红出生、成长于农村家庭。4年前,她与外村男青年结婚,但一直未将户口迁出,亦未在男方分得承包地。去年底,阿红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以其已出嫁为由收回了她的承包地,对2017、2018年两年中该组每个村民应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1.67万元和3.11万元也未分配给她。为此,阿红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立即返还收回的承包地,分给应分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法院经调解,被告村委会同意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付给原告征用土地补偿费4.78万元。

说法:土地收入是农民的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和生活。因此,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今年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中,首次明确在深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注重保护外嫁女等特殊人群的合法权利。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阿红仍享有该村民小组成员的一切权利,包括承包集体土地并从中收益、获得土地征收分配补偿款等等。

赡养公婆,

丧偶儿媳亦享继承权

案例:赵女与严某登记结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12年前,丈夫严某因车祸不幸身亡,赵女为了照顾年迈多病的公婆没有再嫁,仍然尽心尽力地赡养老人、抚养幼子。2018年4月和9月,赵女的公婆相继因病去世,身后遗有房屋、家具等30万余元的遗产。处理完老人的后事,赵女打算继承这笔遗产时,遭到了其公公的侄子等人的阻挠。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赵女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继承权。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赵女为公婆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该遗产。

说法:《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丧偶儿媳和女婿的确不是法定继承人,没有继承权。但是,该法第12条又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也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赵女在丈夫去世的情况下,一直照料公婆起居10余年,完全符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法定条件。

再婚遇阻,

法律为你“撑腰”

案例:56岁的王阿姨早年与前夫离异,由其抚养的婚生女儿小兰也于两年前成家。前些日子,当王阿姨打算与现在的男友办理结婚登记时,却遇到了小兰的强烈抵制,原因是担心母亲的财产被骗,并干脆将老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拿走了之。在劝解未果的情况下,王阿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小兰返还其相关证件。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说法:《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婚姻自由并不只针对年轻人,而是针对每个人,子女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至于本案中小兰担心的其母财产归属问题,按照《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规定,中老年人再婚可以通过签订婚前财产书面约定的形式,来保障当事人及双方子女的合法权益,以此促进新组建家庭的和谐幸福。(陶玉荣张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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