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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罪客体看偷换二维码行为的本质

来源:合肥晚报 2019-03-18 09:07   https://www.yybnet.net/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扫二维码支付这一新兴的无线支付方式因其简便性正在被广泛应用。但其中也存在不少安全隐患,如频繁发生的偷换商家二维码取财的行为。大致案情是,行为人趁商家不备,将商家的二维码偷换为自己的,其他顾客到店选好商品,扫描二维码支付后离开,而钱款却到了行为人账户中。目前,对于偷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存在较大争议。

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刑法定性争议

关于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刑法定性,实务界及学术界主要有盗窃罪说与诈骗罪说之争。

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定性之所以会引发争论,主要在于其与以往常见的财产犯罪相比具有独特性。在常见的财产犯罪中,犯罪行为所指向的财产权被侵害的人同时也是财产受有损失的人。然而在偷换二维码行为中,行为人犯罪行为针对的人与最后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分离为不同的两个人。如何评价这两个人成为关键所在。目前面临的问题是:如果认定被害人为基于错误认识而扫码支付但最终却无经济损失的顾客,那么受有财产损失的商家又应当怎样评价?如果认定被害人为受有损失的商家,那被“假二维码”所蒙骗而扫码支付的顾客又应当怎样评价?笔者认为,应透过现象揭示该类犯罪行为所危害的本质,即深入认识犯罪客体,以透过行为现象准确把握其本质。在分析财产犯罪案件时,应摒弃“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即为刑法上被害人”这一错误的观念。如果以上述错误观念来分析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将会被表象所迷惑,得出难以令人信服的结论。

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刑法定性

(一)偷换二维码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首先,偷换二维码行为侵犯了顾客对银行或支付平台的债权的占有。顾客享有对其占有的微信或支付宝中的钱款自由自愿不受非法干涉进行支配的权利。顾客的真实意愿是将微信或支付宝中的钱款转让给商家。然而,行为人偷换了二维码,使得顾客在客观上将其享有的银行债权转让给了行为人,违背了顾客的真实意愿。此时,顾客对其钱款的占有即已被侵害,成为了既定事实。尽管此后顾客获得其欲购买的商品,而没有遭受财产损失,但并不能否定犯罪客体被侵犯的事实。此时顾客已经成为了被害人。

其次,偷换二维码行为侵犯了商家对其商品的占有权。行为人偷换二维码,使得商家陷入了误以为店铺所粘贴的二维码为自己的二维码的错误认识。之后,当顾客扫码支付时,商家因此误以为顾客已将钱转到自己账户,基于该错误认识,商家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行为人的行为与商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财产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时,行为人已经侵犯商家对其商品的占有权,侵犯了诈骗罪的客体。

(二)行为人属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中,行为人客观上仅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这一个行为却产生了数个罪过和数个结果。对于顾客而言,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应当评价为秘密窃取的行为,而最后产生了顾客财产占有被侵害的结果;对于商家而言,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应当评价为欺骗行为或者支配他人实施欺骗的行为,而最后产生了商家财产占有被侵害的结果。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具有数个故意。对于顾客而言,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对于商家而言,行为人至少具有间接的故意。综上所述,行为人基于数个故意,实施了一个行为,产生了数个结果,触犯了数个罪名,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

总之,犯罪的本质是对客体的侵害,这是认定所有犯罪及分析犯罪行为所应贯彻始终的。换言之,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无一不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坚持这一认识能使我们在认定犯罪及分析犯罪行为时不被表象所迷惑,从而做到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杜牧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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