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有关高空掷物损害认定以及生态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等问题引发关注。
有委员指出了侵权责任分编仍存不合理之处:高空坠物损害责任认定的规定尚不合理,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此外,有关环境生态的惩罚性赔偿求偿权以及责任界限也不够清晰。
高空坠物损伤责任认定易造成不公平
草案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已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在作修改情况汇报时指出,该规定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李飞跃委员认为,上述规定应当赋予补偿人在实际侵权人明确后的追偿权,“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按份给予补偿完毕后,若有证据证实具体的侵权人的,已补偿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向其追偿。”
“让多人为个人的侵权行为共同补偿,容易造成实质不公平,且放纵了真正的加害人。”信春鹰委员则表示,如果实在找不到责任人,应该由管理者承担责任,或者由所有者承担责任。最后的救济渠道也可以考虑社会救助或者社会捐助来解决此类问题。
刘季幸委员则建议,在查不出加害人的情况下,应由国家或物业公司来赔偿,而非由业主共同分担,“不管抛物的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把人砸成了重伤就涉嫌刑事犯罪,公安部门应该依法立案侦查。”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也认为,现在的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有传统的“死者为大”的理念,但并不符合法治和正义的观念。“凡事要分是非,被害人证明不了这个事情是被告人干的,有关的司法机关也无法证明,被告人没有责任,让被告人赔,是不符合正义理念的。”
为此,周光权建议把第一责任落到物业头上,物业公司如有过错,须承担责任,如果物业公司一点过错都没有,则应考虑由社会救助和保险来承担。
杜小光委员则建议从源头上防范此类伤人事件。他指出,国家相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出台关于高层建筑以及地震、大风等自然灾害频发地区预防坠落物体的安全应急方案和设计标准,将建筑物体坠落安全因素纳入建筑选址和建筑设计规范。
环境破坏惩罚性赔偿不应界定故意与否
除了对高空坠物的责任认定外,生态环境的惩罚性赔偿等问题也备受关注。
根据侵权责任法,侵权人只有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时,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矫勇委员认为,上述规定将“故意”作为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前提不合时宜,因为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在大部分情况下都并非故意。比如,海轮、江轮运输石油和危险化学品,发生碰撞事故、泄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均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
“不是故意的,难道就不进行惩罚性赔偿吗?”矫勇建议,凡是损害生态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管故意与否,都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澎湃新闻注意到,草案第1008条仅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根据修改后的民诉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组织,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并不是具体的被侵权人,是否也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草案没有明确。”曹建明副委员长指出,为有效惩罚侵权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建议将法律规定的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组织与被侵权人共同作为赔偿请求主体。
“违反国家的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除了对生态本身造成损害之外,对居住和生活在他周边的人肯定有影响,对人的损害赔偿,是不是也要考虑?”王毅委员同时建议:责任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不影响其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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