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而女工邵某是在公司外另一家工厂如厕时被电击身亡的,因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存疑,其是否属于工伤引起了争议。
▌案发经过
邵某在公司连续工作3年,但未签劳动合同。2017年1月12日下午,她在到公司隔壁的工厂如厕时,因该厂卫生间内的热水器漏电触电身亡。事后,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认定其系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
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原认定结果后,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是邵某系在非工作场所、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请求撤销复议决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部门认定邵某如厕遭电击意外身亡是否属于因工伤死亡。
对于这一问题,公司主张邵某所去厕所非本单位正常的工作区域,且因第三方过错致死不属于工作原因,故不构成工伤。
劳动部门的观点是,职工解决生理之需的厕所虽非工作场所,但属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厕所是一个静态的场所,而职工上厕所是动态的解决生理需要的行为,劳动法保护的是劳动者上厕所这一人身权利,而不是限定劳动者在何处上厕所。
如果以厕所是否在用人单位内为标准来划分正常与非正常工作区域,而用人单位又不能提供厕所或者提供厕所设备不完善时,劳动者上厕所这一基本人身权就难以得到保障。
本案中,邵某去相隔50多米的邻厂上厕所,系因用人单位条件有限,厕所设施未能完善。而公司将邻厂厕所定义非邵某本人所在单位正常的工作区域过于机械。
劳动部门还提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上厕所是正常的生理需要,既是人的自然现象,也是人身权的重要内容,可以理解为工作需要,公司认为邵某上厕所不属履行工作职责,对劳动者人身权保护不利。
至于邵某触电身亡,虽属第三方过错所致,但触电本身属于意外事故。由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款规定,邵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支持市政府的复议决定。
▌律师说法
结合本案争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陈君玉律师在接受采访时说,在认定工伤时必须准确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科学界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内涵。
从表面看,邵某好像是受外来因素造成伤害且没有工作原因,但从认定工伤的三个不可分割、相互联系的条件来看,当工作原因无法判定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又对工作原因起到非常重要的证明作用。
本案中,由于邵某所在公司不能在其工作区域内提供设备完善的厕所,所以,邵某在工作期间为解决生理需要而上厕所的行为应作为工作原因来看待。
对于发生事故的厕所是否属于邵某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区域,需查明该厕所是否属于邵某及其同事在日常工作中解决生理需要所必须去的场所。在确认该疑问属于邵某必须去的地方的情况下,该场所当看作邵某的工作场所。
鉴于邵某系因特殊的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去必须去的邻厂厕所解决生理需要,故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来源:《劳动午报》(2018年11月28日 11版)记者:赵新政转自:法务之家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原标题《惨不忍睹!员工到邻厂如厕触电身亡,能否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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