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洪举
保护儿童权益正面临越来越复杂的问题。将通过网络实施“淫秽”行为纳入刑法打击的“猥亵儿童”范围内,拓宽了儿童保护的范畴,让未成年人受到更坚实、更有力和更全面的保护。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对检察机关办理性侵、虐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案指导。其中,骆某猥亵儿童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了通过网络通讯工具,实施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可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保护儿童权益正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问题。在这一特殊背景下,有必要对儿童权益进行严格保护,放宽“猥亵儿童”的认定标准,让儿童权益受到全方位、全覆盖式的呵护。
随着时代发展和技术进步,传统的“猥亵”认定标准已经有些落伍,不能有效打击侵害儿童权益这一违法行为。当很多儿童成为网络控、手机控时,在好奇心驱使下,会通过社交软件与不特定的他人交往、交流、见面。这样就导致其处于比现实世界更复杂的“网络环境”中,面临不法分子侵害的可能性加大。
具体到骆某猥亵案中,被告人骆某以虚假身份在QQ聊天中对13岁女童小羽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其自拍裸体图片传送给他观看。可以说,在这种通过网络实施的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一些受害儿童可能根本不知道何谓“猥亵”等危害自己身心的行为,甚至在好奇心驱使下不知反抗,或因恐惧不敢反抗,不敢告知家人。
互联网不过是人们从事某种活动的媒介和工具,并不能因披上了网络外衣而否定某种行为的违法性质。在猥亵儿童犯罪中,亲吻、搂抱自然属于猥亵无疑,面对面强迫裸露身体也属于危害性质相同的猥亵。那么,通过网络对儿童实施相应行为的,虽然没有与儿童有实质的身体接触,但不能否定其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将通过网络实施的“淫秽”行为纳入刑法打击的“猥亵儿童”范围内,显然拓宽了儿童保护的内涵和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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