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于2008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确认某男无生育能力。2010年下半年,二人到医院,为某女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不久,某女怀孕,于2011年9月生育一子。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原告某女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孩子归其抚养并由男方负担抚养费用。
法院判决: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实施人工授精时,被告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视同亲生子女养育,即使在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不来往时,被告仍寄去抚养费。现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此,准予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
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人工授精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及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点评:
人工授精技术的成熟和发展,给不育夫妻带来生养后代的希望,但也带来了现实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首先确立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作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的条件,即人工授精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其次肯定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由此产生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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