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中院公布8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6月8日上午,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暨行政审判白皮书”新闻发布会。会上公布了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典型案例(2016—2017年度)。
具体案例如下吴某诉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抚州市房产管理局
房屋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吴某在其父亲去世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抚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要求给予办理房产过户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将其父亲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其名下。2015年12月23日,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作出《告知书》,以其提交的继承书没有办理公证,申请房产过户登记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不予办理。同日,抚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告知书》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将吴某提交的上述申请材料全部退还。吴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抚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告知书》。
裁判结果
南城县人民法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赣1021行初2号行政判决,撤销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抚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告知书》。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程序为:一、申请;二、受理;三、查验,查看,调查(审核)……。房屋登记的受理和审核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履行职责的两个不同阶段,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同阶段应当履行不同的职责。在受理阶段,不动产登记机构一般只负责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至于是否符合登记条件,属于审核阶段具体审查的内容。本案中,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抚州市房产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吴某提出的登记申请在尚未决定是否受理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查验、审核,以《承继书》没有办理公证为由不予办理并作出《告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及时、准确的将房屋权利状况记载在房产登记簿上,对于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至于申请材料是否符合登记条件及是否应当予以登记,则属于审核阶段应当审查的内容。实践中,不动产登记机构采取实质性审查标准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房屋登记申请,这种做法既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房屋登记办法》等关于办理房屋登记的程序规定,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徐某某诉抚州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工伤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林某系某单位职工,其单位于每年3月向医保部门申报医疗、工伤、生育等缴费事项,医保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按年度于当月进行审核并下达缴费核定通知,确定缴费金额后,其单位完成缴费。2016年2月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社部门于2016年4月作出工亡认定。此后,其妻徐某向医保部门申请林某的工亡待遇。医保部门认为林某在工伤发生时,单位未参保缴费,其工亡待遇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应由其单位自行支付,遂作出不予支付林某工亡待遇的决定。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赣102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抚州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林某工亡待遇的情况说明》;二、责令抚州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抚州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赣10行终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林某单位于每年3月份向医保部门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不能视为一种行政惯例。尽管林某于2016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单位于2016年3月为其补缴工伤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能改变该单位此前未按规定为林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其单位在补缴工伤保险费前林某已死亡,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亡待遇中除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外,其他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维护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典型案件。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涉及民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既要从保障职工权益的现实需要出发,又要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出发。工伤保险基金具有共济性的特点,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不能因为单位行政管理不规范而影响工伤保险基金的规范管理和安全发放。同时,本案对于用人单位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也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具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应缴而未缴的,由社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对于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余某某诉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人民政府
民政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30日余某与周某到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该乡政府向余某某、周某颁发了J361002208-2011-000056号结婚证。余某诉称,周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并未达到法定年龄,而是冒用了周某某的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因政府的工作疏忽,作出了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婚姻登记。
裁判结果
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赣1021行初20号行政判决,确认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J361002208-2011-000056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周某与余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周某冒用了周某某的身份证进行登记,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婚姻登记行为不仅涉及婚姻登记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还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及一定区域内社会秩序的稳定。诉讼中,余某及周某均称2011年9月30日结婚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正常的婚姻登记管理秩序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确认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被告即因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确认违法。结婚必须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法定条件的规定。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才会受到国家和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对于违反《婚姻法》关于结婚法定条件的婚姻登记行为,司法应当予以否定评价。
廖某某诉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廖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起筹建网吧,后其到抚州市临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核准登记名称为“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新海岸网吧”。2015年1月29日抚州市临川区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对廖某某筹建的网吧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该记录载明:经检查发现该店不符合互联网经营场所管理规定,现责令其停止一切活动,另选合格店面。同日,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人民政府向廖某某筹建的网吧作出《关于责令连城乡政府对面游戏厅立即停办的通知》。嗣后,廖某某因不服该停办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赣102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一、确认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责令连城乡政府对面游戏厅立即停办的通知》违法;二、驳回廖某某要求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55.2万元的诉讼请求。廖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赣10行终6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赋予了乡(镇)一级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行政职权,但其作出的《关于责令连城乡政府对面游戏厅立即停办的通知》中关于“对连城乡政府对面游戏厅坚决不同意办理,责令该游戏厅立即停办,否则,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将强制对其进行清除和没收”的措施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乡(镇)一级政府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全面规范乡(镇)一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前提下作出行政行为,又不能证明其行为属于协助性行为,或者已经获得具有法定职权机关的委托授权,则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对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其在作出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减损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要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授权。本案中,法律虽然明确乡、镇政府在文化管理工作中具有管理职权,但并未赋予乡、镇政府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清除”和“没收”的行政处罚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依法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饶某某诉抚州市临川区温泉小学不履行信息
公开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6日饶某某用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临川区温泉小学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临川区温泉小学对其提出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数额等信息予以公开。临川区温泉小学收到该申请后,截至本案诉讼前,未对饶某某的申请给予答复。饶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临川区温泉小学公开相关信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临川区温泉小学于2017年6月19日就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以书面形式向饶某某进行了回复。
裁判结果
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赣1021行初4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临川区温泉小学对饶某某于2016年9月6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饶某某向临川区温泉小学提出的信息公开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格式与要求,故临川区温泉小学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就饶某某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给予答复。截至本案诉讼时,临川区温泉小学对饶某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判决临川区温泉小学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鉴于临川区温泉小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对饶某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故判决临川区温泉小学给予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故确认临川区温泉小学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
典型意义
当前,向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教育、医疗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数量日益增多,从建设透明政府、服务政府的角度出发,及时、准确的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情况下,信息公开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但对于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同样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为持有上述信息的企事业单位,同样负有信息公开义务。即使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作为信息公开主体,仍有义务据实作出回复,不能置之不理,推诿卸责。
南丰县三溪乡三溪村杨家堡村小组
诉被告南丰县不动产登记局
林业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12日,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南丰县三溪乡柏苍村董家石村小组颁发第36060310599号林权证,原告南丰县三溪乡三溪村杨家堡村小组对该证中的编号为0362524100302JDS00006,山名为“穿山凹”的林地登记提出异议,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0362524100302JDS00006,山名为“穿山凹”的林地登记违法并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赣1002行初133号行政判决,撤销南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南丰县三溪乡柏苍村董家石村小组颁发第36060310599号林权证中编号0362524100302JDS00006“穿山凹”林地所有权的登记。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示明后,其无正当理由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供颁证依据,故视其向第三人颁发涉案林地所有权证无权属依据。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不依法应诉导致败诉的典型案例。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行政案件的顺利审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延期举证,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最终承担了败诉的后果。本案对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应诉义务,规范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提高行政机关应诉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崇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
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3日崇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场监督发现某造型烫染理发店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且从业人员未持健康证明上岗,后遂对该造型烫染理发店处以96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此该造型烫染理发店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后崇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崇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赣1024行审9号执行裁定,准予执行。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该造型烫染理发店未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未持健康证上岗,其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发(1987)24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崇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对该造型烫染理发店处以罚款96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崇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准予执行。
典型意义
百姓健康无小事。众所周知,理发业属传统服务行业,但对于理发店营业是否需要卫生许可以及其从业人员是否需要持健康证上岗,往往不为人民群众所熟知,本案属于非诉行政案件,对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常执法,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乐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
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2日,乐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发现乐安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公平交易情形。该公司在制定的汽车销售格式合同中约定:“甲方(消费者)在接到乙方(汽车销售公司)提车通知后5日内必须与乙方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办,其预付款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且乙方有权将该车另行销售。”但却未约定销售者的违约责任。该行为属于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据此,乐安县市场和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日对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出警告和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处罚决定。对此,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乐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7)赣1025行审2号行政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乐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的罚款人民币8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消费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时存在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乐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16日乐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了催告后,其仍未按照处罚决定的要求履行义务。乐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当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中商家的行为在汽车销售市场屡见不鲜,部分汽车销售公司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强压消费者与其签订不公平的“霸王合同”。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醒购车的消费者对于此类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条款,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警醒汽车销售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免除自身的义务,除了应当承担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外,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见习记者 胡琰 综合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熊梦瑶
值班主任:洪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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