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和丈夫宣某本来很恩爱,但他自从开公司手头有了钱之后,就开始越轨了,先后与几位女性下属在办公室或到宾馆开房间做苟合之事,这种不正当关系长达1年之久。我无法容忍丈夫的背叛行为,便起诉离婚并主张损害赔偿,要求他赔偿我40万元。不料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驳回了我的损害赔偿请求。请问:宣某有婚外情,最终走到离婚地步都是他的过错造成的,法院为啥不支持我的损害赔偿请求?
读者:孟文洁
孟文洁读者:
你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不理解,这是因为你混淆了有关术语造成的。虽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许多人对这里的“同居”一词的理解有偏差,把“婚外情”等同于“同居”。婚外情不是法律术语,它是指已婚者与配偶之外的人发生恋情,实质上是偷情、偷性的过程。一般认为,婚外情包括以下三种基本形式:一是通奸,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秘密地、偶尔发生性交的行为,双方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对内不共同生活;二是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如包二奶和姘居。三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重婚形式。《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没有将通奸的情形列入其中。本案中,虽然宣某有1年之久的婚外情,但不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特性,而属于通奸性质。因此,法院驳回你的损害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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