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王某某,1954年 12月9日出生,某村农民,2015年 1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某白灰厂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 9月9日19时许,王某某在白灰厂干完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3天。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之后,王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两份考勤表和视听资料光盘录音证据。白灰厂向市人社局提交说明一份,称王某某系其单位在劳务市场雇佣的临时工,且年龄已超过60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白灰厂未提交证据。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王某某为因工受伤。白灰厂以王某某已超 60岁且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裁判】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原告(白灰厂)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争议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是第三人已超60周岁且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能否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管理的问题: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考勤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单位考勤管理,严肃工作纪律,并使员工的工资核算有依据,而考勤表正是考勤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本案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原告单位考勤表及其对白灰厂负责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第三人已满60周岁且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能否成为劳动关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仅对劳动者的年龄下限作了规定,但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未作规定,没有将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此处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国家在劳动者年老时丧失劳动能力后,以货币形式支付给退休职工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而农民领取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则是国家针对广大农民的一种福利性、补贴性养老待遇,其数额远低于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尚不能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不能将二者等同视之。故本案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履行了法定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分歧】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具备认定工伤主体资格?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60岁是法定退休年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以这部分群体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具备认定工伤主体资格。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同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农民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具备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
【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司法实践中,对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具备认定工伤主体资格争议较大。《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见,法律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此处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国家以货币形式支付给退休职工的,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而王某某领取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是国家针对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具有福利性、补贴性的养老保险待遇,其数额远低于城乡居民消费性支出,尚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故两者不能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与上位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一致,此种情况应适用上位法的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了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该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可见,劳动者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就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理解不应扩大限定范围。综上分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农民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主体,若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实质条件,应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群体因工受伤的,应予认定工伤。
孙天化 王金花 李元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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