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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保险诈骗还是不可抗辩?

来源:川江都市报 2017-12-21 11:31   https://www.yybnet.net/

◎ 川江都市报记者 陈猛

案情回放

2011年1月26日,何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何某在投保单“询问事项”部分第六条“您是否曾经有过医学检查结果异常(包括健康体检)”和第九条“您是否曾经患有以下疾病?例如: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心律失常、心脏瓣膜病等心血管介入治疗……”选项处都勾画了“否”。2011年1月27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载明合同成立、生效日为2011年1月27日,保险期限5年。

2013年4月24日,何某因心脏病到医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2013年5月4日,何某出院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该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事故发生时间在投保之前”为由,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何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何某2010年12月30日的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及治疗申请、门诊收费系统界面、彩超报告单等文件,这些文件都明确记载了作为患者的何某的姓名、性别和年龄等信息,但是何某却否认该患者是自己,因为这些材料没有身份证号和照片,所以无法排除相同姓名、性别和年龄的患者就医的可能性。

律师说法

民法规定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针对本案,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患者何某和被保险人何某是同一个人,即被保险人何某在投保时已患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保险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从刑法和民法(保险法)的关系中可以看出,尽管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维持了合同的效力,但并不具有赋予欺诈行为以合法性的法律效果,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合同,投保人事实上的保险诈骗行为仍不能免于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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