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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也重视奖励见义勇为不但给现金还会提拔当官

来源:黄海晨报 2017-12-21 03:32   https://www.yybnet.net/

“见义勇为”四字连用,在宋代已经出现。在之后历代典籍文献中,“见义勇为”四个字就常被用来形容个人遇事能够放下一己私利、挺身而出为公义奉献的行为。“见义勇为”是怎么来的?要不要奖励?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传统形成的背后,有不少故事。

见义勇为该不该奖 孔子告诉你答案

长久以来,见义勇为的行为都被视为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彰显而广受赞颂。那么“见义勇为”的思想从何而来?又是何时开始的呢?其实,在中国文化形成的早期阶段,我们就可以看到对“见义勇为”的积极追求,和对“见义不为”所持的否定态度。

一般认为,我们今天所说的“见义勇为”源自《论语·为政》中的“见义不为,无勇也”一句。

西汉经学家孔安国将其解释为:“义者,所宜为也。而不能为,是无勇也。”我们从中至少可以体会到两层意思:首先,人们应该去做所谓“义”的事情,因为其“宜为”(“应为”之意),如果不做,即是“无勇”之人;其次,见义而为是需要勇敢品质的,“无勇”的话,本来应该去做的事情也不会有人去做。

“见义勇为”四字连用,在宋代已经出现。宋绍定刻本《九朝编年备要》中就曾对苏轼有“奖善诋恶,盖其天性,见义勇为,不顾其害”的评价。在之后历代典籍文献中,“见义勇为”四个字就常被用来形容个人遇事能够放下一己私利、挺身而出为公义奉献的行为。总体来说,中国传统社会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的价值判断,是在道德话语系统中讨论的,并不倡导采取强制暴力的方式推行。

而“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该不该奖励?”在古时却经历了一番争议。《吕氏春秋·察微篇》就讲过两则耐人寻味的小故事:

一则是“子贡赎人”:根据鲁国法律,如果有人见到鲁国人在国外为奴而将其赎回的话,可从国库领取补偿金。一次,孔子的学生子贡赎回鲁人却拒绝了补偿金。孔子得知后指责了子贡:“假如人们都学习子贡赎人而不领补偿金,那么今后就没有人愿意赎回在外为奴的鲁人了。”

无独有偶,在孔子的另一位学生子路身上则发生了“子路救溺”的故事:“子路拯溺者,其人拜之以牛,子路受之,孔子喜曰:鲁人必多拯溺者矣。”大意是说,一次,子路救了一名溺水之人,当事人送子路一头牛以表示感谢,子路欣然收下。孔子欣喜地说道:“鲁国今后一定会有很多人乐意救援溺水者!”

“子路受人以劝德,子贡谦让而止善”,这就是孔子的理解。在孔子看来,见义勇为之后主动领奖,有助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推广。

有了孔圣人的理论做基础,在此后的历朝历代,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开始逐步推开。

罪犯出钱奖励见义勇为者

历史上最早记载有关见义勇为规定的大概是《易经》。《易经·蒙上九》云:“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之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和保护。这是类似今天“正当防卫”的规定,当自身或社会受到侵害时,奋起出击是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

秦朝是我国封建社会中较早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政权。在云梦秦简《法律答问》里,即有“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的规定。也就是说,凡抓获逃亡的盗贼,若其身上携带钱财,钱物归捕捉盗贼的人所有。这时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不是由政府出钱,而是从罪犯身上获取。

自西汉以后,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立法更加详细具体,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保护的思想也逐渐显现。如汉朝时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北周时期又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若报仇者,告于法自杀之,不坐。”

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唐律疏议》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更为详细。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唐代政府正式颁发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给予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信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即官人非因检校而别纠捉,并共盗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赏例”。

宋代元代的法律制度沿袭了唐朝对见义勇为的规定。

不仅奖钱 还奖“乌纱帽”

到了明朝,除了对勇于捕获盗贼者给予物质奖励外,还试行了赏官制。破格提拔见义勇为者当官,这在“官本位”的封建时代,如此奖励绝对算是重奖,而那些见义勇为者也大多欣然领奖。

那时有个叫孙坚的人,17岁时随父亲一起乘船去钱塘。途中,正碰上海盗胡玉等人抢夺商人财物,在岸上

分赃。商 旅行人,

一见此情

景,都吓得止步不前,过往船只也不敢向前行驶。

孙坚见状,对父亲说:“此贼可击,请讨之。”于是孙坚提刀,大步奔向岸边,一面走,一面用手向东向西指挥着,好像在部署民众对海盗进行包抄围捕似的。海盗们远远望见这情形,错认为官兵来缉捕他们,惊慌失措,扔掉财货四散奔逃。孙坚不肯罢休,追杀一海盗而回,其父亲又惊又喜。

后来,孙坚因为这次有勇有谋的见义勇为而声名大振,郡府里便召他代理校尉之职。

孙坚受此重奖,是因当时郡府官员一时兴起。后来,明朝制定法律将这一做法固定下来。

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应捕之人不在此限。”可见明代对见义勇为者既奖钱还奖“乌纱帽”,但对履行捕获强盗职责的“警察”等政府人员,明确不在奖励范畴。如此规定,意在鼓励更多的平民百姓见义勇为。

清代沿袭了前朝的奖赏规定。对于那些在与歹徒搏斗中受伤的见义勇为者,清政府还另行奖励。如在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四十两,三等伤三十两,四等伤二十两,五等伤十两。”已从单纯的人身安全保护扩展到了对其生活的保障。(据《三秦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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