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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9月30日,原告席某之夫刘某乘坐被告陈某所有和经营的客车,当停车上下乘客时,刘某下车看放在该车顶部货架上的电视机时,被告孙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与横过公路的刘某相撞肇事,致刘某受伤并于次日死亡。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刘某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席某诉至法院,认为孙某驾驶技术低劣,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刘某购票乘车,与陈某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陈某有责任和义务将乘客运送到目的地,但陈某只顾拉人载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孙某、陈某二被告虽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据此,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荣凯说法: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的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中指称的“责任”内涵。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就孙某、刘某二人的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而没有涉及被告陈某的不作为行为与孙某、刘某的作为行为相互结合与刘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既有赖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又不能将该认定作为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陈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并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孙某与陈某应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刘某、孙某与陈某的行为虽然对刘某的伤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但该原因不具有同时性,而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即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为间接原因而不是直接原因,而且二被告对造成事故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据此,应当认定陈某的不作为行为与孙某的作为行为的结合属于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因此,本案中陈某与孙某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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