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规定,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在国家规定的符合核安全要求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深地质处置,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
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处置,草案规定,放射性废物应当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确保永久安全。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核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
草案提出,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在放射性废物运输方面,草案规定,国家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实行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运输安全。同时,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对运输中的核安全负责。草案还对法律适用范围、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的责任、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等方面内容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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