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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5月,杨某的车辆数次转卖,最后的购车人丁某驾车出现交通事故撞死张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丁某持车主和投保人为杨某的保单办理交强险时,得知杨某卖车后,已经以车辆退牌更新、保险单正本和标志遗失为由,申办了退保。那么杨某交强险退保的行为合法吗?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不予赔偿合法吗?
荣凯说法
1.保险公司违规操作。案涉车辆所登记的信息被注销,仅为车辆号码注销,非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被注销,保险公司仅以杨某提供的该车退牌更新、保险单正本和标志遗失为由,即为杨某办理了交强险退保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山东高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8年9月)第2条:“……依据《保险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将机动车出卖给他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据此规定,很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抗辩事由拒绝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会议认为,出卖人已经为出卖机动车辆交纳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即使没有办理保险关系的过户手续,在保险期限内亦不能免除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应负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违反规定退保,依法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赔付的损失的50%由丁某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23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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