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同志:
半年前,我丈夫在与同事李某等一起午餐后,虽然知道李某已有醉意,但为了不迟到,加之李某一再表示没事,最终仍搭乘李某的小车上班。岂料,途中恰恰遭遇小车与货车碰撞的交通事故,我丈夫被甩出车外,当场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71.3mg/100ml,属醉酒驾车,且对前方来车动向判断失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丈夫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后,我曾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丈夫之死属于工伤。但却被认为,李某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我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也于近日作出了维持原认定的决定。请问:该认定对吗?
读者:梁丽英
梁丽英读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是错误的。
首先,你丈夫的情形当属工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在“醉酒”情况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伤亡员工醉酒的事实客观存在;二是醉酒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如果员工没有醉酒,或者虽然醉酒但与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不应该将存在醉酒行为的所有情形一概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而本案恰恰不具备相应要件:一方面,醉酒的是李某,而非你丈夫;另一方面,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在于李某醉酒驾车,且对前方来车动向判断失误,还有对方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造成,而你丈夫在事故中无责任,即意味着你丈夫的搭车与事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再一方面,你丈夫虽然明知李某醉驾而继续搭车,存在对事故的发生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因素,但毋容置疑,这并不等于你丈夫也属醉酒。在此情况下,你丈夫自然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处理,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你有权通过诉讼加以纠正。因为劳动保障部《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4]23号)中指出:“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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