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于2016年2月10日在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的爱车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0日24时止。两个月后,我驾车时不慎将行人李某撞成重伤,不仅花去22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七级伤残。经交警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保险公司却一再拒绝理赔,理由是在我驾车出险之时,小车已超过年检期限而未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年审。可在保险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保险公司也没有对我作出过相应说明。请问:保险公司究竟应否为事故损失“买单”?读者:李静荷
李静荷读者:
保险公司不得推卸理赔责任,即为事故损失“买单”。
虽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有相似的内容,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与之对应,前者只有在符合后者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即“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只有在已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时,才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正因为你未及时参加年审,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鉴于保险合同中并无相应的免责约定,保险公司也没有对你作出过相应的说明,决定了保险公司不能将此作为拒绝理赔的理由。(颜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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