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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赔4万元

来源:北海日报 2016-08-29 00:00   https://www.yybnet.net/

本报讯(记者 王海珍 通讯员 彭美英 刘舒霞)好心让工友“搭便车”,不料途中出了车祸,致工友受伤,车主能因为自己的“善举”而免除赔偿责任吗?日前,银海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搭便车”发生交通意外索赔案件。

2014年10月2日,原告张某清与同事去大棚做工,半路搭乘被告万某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下雨路滑,摩托车摔倒,致原告右脚被车轮夹伤,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7天,共花费医疗费32482万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400元。被告万某明为涉案摩托车投保了车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8月,原告张某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某明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同年8月13日,原告经银海区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残疾四级。同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符合九级、十级伤残等级。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万某明系摩托车驾驶员,应知下雨行车时要注意安全驾驶,尽管其最初不同意搭乘原告,但其通过实际行为表明同意搭乘原告,被告万某明对此有过于自信的过失,该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万某明所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系该车乘客,属本车人员,其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已转化为第三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动要求搭乘被告万某明的摩托车,其合理注意的义务应当高于驾驶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万某明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因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因此,法院依法判定,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万某明承担30%的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共计138679元,扣减已垫付的1400元,被告万某明还应支付原告40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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