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
为朋友“义气”竟徇私舞弊 不移交刑事案件被判刑
朱某系某市林业局林政科副科长。因徇私情,对长某等四人滥伐山林木材189.1637立方米,超出了批准的采伐量39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行为,故意隐瞒不报,更没有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2008年12月,法院开庭审理,朱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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