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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年月我岁的儿子入学时按学校的要求支付了保险

来源:攀枝花日报 2011-08-31 15:24   https://www.yybnet.net/

编辑同志:

2011年2月,我11岁的儿子入学时,按学校的要求,支付了保险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至7月15日24时止。4个月后,我儿在上课时,因凳子突然散架摔倒,导致尾椎受伤,花去医疗费用9800元。保险公司理赔3000元保险金后,我要求学校赔偿9800元。但学校认为应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的3000元,只同意支付6800元,理由是我的实际损失只有6800元,其只能按实际损失赔偿,我不能因此赚学校的钱。请问:学校的观点对吗?

读者:肖 薇

肖薇读者:

学校的观点是错误的,你们有权要求学校全额赔偿。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可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即是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和第三人赔偿,保险公司和第三人不能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经从一方获得赔偿,而减轻自己的责任、减少自己应当支出的费用。就本案而言:一方面,你们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根据是你们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而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将可能遭受的约定损害分散于社会,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学校的责任。更何况在该保险合同中,只有保险公司和你们属于当事人,而学校并非当事人,这就决定了学校不能依据保险合同享有权利,也不必承担来自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另一方面,学校具有确保学生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而你儿子在正常上课的环境下,突然出现了凳子散架事件,表明学校平时对桌凳管理、检查、维修工作没有到位,至少没有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可能出现的危害虽不存在故意,但属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即存在过失。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你们对学校具有独立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再一方面,从上述分析可知,保险公司依约理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学校对你儿子给予赔偿,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两种各不相同的责任,自然不能混淆,学校也就不能因保险公司的理赔而减轻自身责任。

(方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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