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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间“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来源:大江晚报 2019-10-17 14:51   https://www.yybnet.net/

杨某、张某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增资扩股附属协议》,约定金刚石公司增资扩股,杨某认购该公司100万股股份,价款为375万元,双方约定若该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证监会申报上市材料或第三人符合上市条件而拒绝上市,杨某有权要求张某回购杨某的股权,张某必须以现金形式收购,股权回购价款为投资本金(即375万元)加上投资期间的收益(双方约定回购的年投资回报收益率为8%)。合同签订后,杨某依约支付了全额投资款,而金刚石公司并未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证监会申报上市材料,后杨某要求张某依约将股权回购,张某同意并支付了部分回购款,但尚欠部分股权回购款,双方发生争议,杨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支付尚欠的股权回购款300万元及回报收益。

庭审中,张某称该条款约定投资保底、固定收益,违背市场经济风险规律,应系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张某签订的《增资扩股附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系杨某为保护自身利益专门设置的在一定条件下自行退出该投资法律关系、恢复股权原有状态,并取得一定经济补偿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且不存在其他附加条件,在该协议中双方已就在将来的经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合作后果作出了安排,系双方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法院应尊重双方的自治行为,尊重各方基于私法自治精神达成的契约或契约型安排,在未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契约或契约性安排都属于有效且应当予以尊重,双方也应予以遵守。现金刚石公司未按照约定上市,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业已成就,故杨某请求回购股份及收益具有合同与法律的依据,遂判决予以支持。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焦点在于涉及股份回购的“对赌条款”是否有效?

“对赌协议”通常是指协议双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等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一方可以行使何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另一方则行使何种权利。因此,“对赌协议”其法律意义为附条件合同,是指以未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发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限制条件的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对赌协议”应为有效。

发生于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因其补偿主体为目标公司股东,通常不会侵害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杨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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