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时报1月9日报道,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阮某不服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证监会行政复议诉讼案作出了终审判决。法院认为,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证监会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是证券监管部门对单纯虚假申报型短线操纵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因涉及对新型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2017年11月,安徽证监局对阮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阮某大量申报买入“益民集团”、“市北高新”股票并非以成交为目的,而是为了通过短时间内的频繁申报、大量申报向市场传递不真实买入信息,误导其他投资者对该股交易价格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判断,诱导其他投资者跟进买入,推高股价,进而进行后续反向卖出,其涉案行为已经对市场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影响。决定对阮某处以30万元罚款。阮某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2月,证监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
阮某不服证监会行政复议,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安徽证监局的处罚决定及证监会的复议决定。2018年9月,北京市西城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安徽证监局的行政处罚及证监会复议。
阮某随后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安徽证监局出具了两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使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无法得到充分完整的保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交易涉案股票的行为不符合虚假申报及操纵证券市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主要围绕三个争议焦点展开:一是安徽证监局作出两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安徽证监局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三是操纵证券市场的认定问题。
终审判决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移送的证据,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账户交易记录、询问笔录等合法有效的证据可知,阮某在两个涉案时段内分别累计申报买入18笔“益民集团”股票和14笔“市北高新”股票,且均在极短时间内全部或部分撤单。同时,阮某在当天均有反向卖出前期所买涉案股票的行为。结合阮某申报量的市场占比、所处档位、引起的委比数值变化等多项指标,以及该股涉案时段内的涨幅、阮某获利等情况,可以认定阮某的行为属于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的行为,该行为误导了其他投资者,对涉案股票涉案时段内的交易价格、交易量和市场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影响。
终审判决认为,安徽证监局根据阮某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认定阮某构成《证券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并在上述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阮某作出处以30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安徽证监局对阮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证监会接到阮某的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在此前的一审判决中,西城法院表示,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监管领域的专门机构,在查处证券违法行为方面经验丰富且具有专业性,在不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且无明显不当的前提下,法院对其行政执法中的专业判断应予尊重。
本案之所以引发市场广泛关注,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案件中阮某单纯通过虚假申报进行短线操纵的手法较为罕见,在《证券法》中没有明确列举,造成了本案法律适用和司法审查方面的困难。本案的判定,为证券监管部门通过兜底条款来处罚新型市场操纵行为提供了司法支持,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虚假申报操纵行为构成要件的论述,对如何认定虚假申报提供了权威的标准,对操纵市场行为认定有着重要意义。未来,证券监管部门将会更加严谨、有力地打击市场上的新型市场操纵行为。
(原题为《一股民状告证监会二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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