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相互交叉的案件日益常见。为深入研究及准确适用刑民行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近日,由辽宁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沈阳市律师协会、大成律师事务刑事专业委员会主办,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承办的“刑民行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高峰论坛暨大成刑辩专业化宣讲团第十四期公益宣讲活动”在沈阳召开。来自公检法司及学术界的法律人,就刑民、刑民行交叉的复杂案件中“罪”与“非罪”等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解开刑民行交叉案件的“纽结”
有人说,刑民交叉案件是一个“纽结”,错综复杂地将法律适用问题交织在一起。对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赵运恒认为,刑民行交叉案件问题既是一个老话题,也有很多理论发展与司法实践更新的需求。法律人应该研究更深层次的刑民行关系,三者之间如何更好地互相转化,及在三者并存时应采取什么处理原则,并从而使之上升到政策和法律的层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委会顾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翟建认为,法律人应重点关注“刑民交叉是什么样的问题”和“刑民交叉问题是如何产生的”两大内容。在他看来,刑民交叉案件就是从不同的角度,尤其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角度去观察和分析,会得出罪与非罪不同结论的案件。刑民交叉问题则是由某些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不确定性导致的。这种现象的出现是人们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他感言:“社会危害性在立法上有绝对的意义,而在司法中应该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刑民行交叉案件法律适用是具有很强现实性和法律适用复杂性的问题,是真实且普遍存在的。这源于一个案件事实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或者与其他案件事实存在密切关联。”辽宁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辽宁大学学报主编邢志人说。
辽宁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沈阳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薇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方面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从而导致案件的刑事、民事部分之间在程序处理、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叉和渗透的一类案件。
“在具体处理刑民交叉关系诉讼时,应当首先考虑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先决关系。在相互之间存在先决关系时,作为前提的诉讼可先行,它既可是民事诉讼也可是刑事诉讼。也就是说,可以先刑后民、民刑并行,也可以先民后刑。如果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刑民交叉案件涉及同一事实,二是民事案件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张薇如是说。
法律职业共同体眼中的“交叉”
近年来,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提出了“刑民救济可并行、措施应用不对抗、程度进行不冲突、证据效力有差异”等处理原则。对此,辽宁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执法监督支队支队长史磊认为,当前刑民交叉问题主要存在法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时,将不同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刑事案件处理的停滞导致民事审判无法进行;同一法律事实关系公检法认识不一致等问题。为此,她建议:应明确刑民交叉案件认定标准,为执法实践提供必要参考依据,建立公检法三机关的沟通配合机制和案件办理联动平台,提升三方会商办案效率。同时,要加强公检法机关人员要运用不同关联思维对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
在经济类案件中,较常见的犯罪形式是合同诈骗。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宋泽厚以“合同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为例,解析了刑民交叉的界限问题:“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不同之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来说,民事欺诈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来促成合同成立,但能够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使合同当事人取得相应的利益。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使用欺骗的方式直接骗取对方财物,待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后将其占为己有,而无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之意愿。在市场交易中,一方主体虽然使用欺骗手段订立合同,但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不能对其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原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姜阳认为,所谓交叉是民事和刑事、行政是互相衔接的纵向关系。当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民法无法进行调整,才由刑法来调整。行政案件也是如此,即行政法和民法无法调整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刑法。所以,必须厘清刑法、民法、行政法调整的衔接点。三个法律是互相联系的,民法、行政法、刑法是质和量的变化,必须按照有关原则来确定他们之间的连接点,从而选择诉讼方式和适用法律。
“刑民交叉案件大多是法律事实“牵连型”,基本处理方式应当是“刑民并行””,吉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于耀武这样说,交叉产生的冲突主体现在五个方面,即主体冲突、涉案财务冲突、证据冲突、裁判冲突和事实冲突。谈及解决涉案财务冲突的有效途径,他认为,刑民诉讼中,当二者针对同一财物时,首先,对涉案财物不能重复查封、冻结、扣押。其次,鉴于刑民诉讼的平等性,在刑民关系上,只能遵循“在先原则”。此外,刑法第36条和第60条都确立了“民事优先”的原则。
“诈骗”与“欺诈”之间的距离有多远
诈骗类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认定此类犯罪的关键所在,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宋泽厚解释说,认定合同诈骗罪要重点把握三点,首先,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其次,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再次,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做出财产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系“合同”。
辽宁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孟昭武则表示,合同诈骗罪适用以来,涉及到诸多刑民行案件交叉的相关问题。有三个方面值得关注,一是在合同诈骗罪的范围和形式存在的误区;二是,在合同诈骗罪主体方面存在的误区,包括要走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就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的误区,走出国有单位、机关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主体的误区,以及走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不存在合同诈骗罪的误区。三是,应当走出和改变只要在合同中虚构事实或者无履行合同能力就是合同诈骗罪的思维模式。
对此,辽宁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赵丙贵表示,应该从三个方面重点关注经济欺诈行为的刑法评价。首先,要思考为什么我国刑法在普通诈骗罪之外设立了10个经济类诈骗?学界普遍认为是为了要限缩普通诈骗罪在市场交易领域的适用。那么,怎么实现限缩?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实施什么样的诈骗行为,才能足以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核心问题在于欺诈的程度。他认为,诈骗罪有五构造缺一不可,而且五个构造的认定顺序不能颠倒。
刑行交叉问题小切口带来大思考
在刑民交叉问题被广泛关注的同时,刑行交叉也引发了法律人的思考。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娄秋琴从“证券期货犯罪的刑行交叉问题“的小切口聚焦“行刑交叉案件”。在她看来,行政法与刑法都属于公法的范畴,相比于私法范畴内的民法和商法,行刑的交叉和衔接问题比刑民方面更加凸显,两类案件之间经常存在互相转换的状况,如在行政执法或者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的移送或者刑事案件中出现未达犯罪标准而移送行政处理。从办理证券期货刑事案件的实践看来,要通过对比行政法和刑法中的立案标准、证据种类、证明标准、取证程序,以及证监会认定函等效力等来进行深入的分析。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顾问韩友谊则认为,在经济犯罪中,解决刑行交叉问题应采取行政违法前置与民事追债的方式。他提出行政违法前置的立法,原因有三个方面,即社会综合利益最大化、对社会风险的重新认识与理性容忍,以及从事后惩罚型刑法到事前预防型刑法。同时,他还指出要注意主观罪过的变化和经济犯罪中民事追偿等重要问题。
谈及行政违法前置对构成要件该当的改变,韩友谊认为应采用客观归责理论,明确两种行政违法行为可以构成要件该当:第一,行为影响到客观规则,被行政法规禁止。如果一种行为是有害,而行政法对其并不禁止,那么,在经济犯罪领域中几乎是无罪的。第二,如果只是基于法律侵害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的,必须同时具备法定义务和违法性。
(原题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支招破解刑民行交叉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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