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2月20日,原告万某向被告销售公司购买一辆由被告汽车厂生产的大货车,付款21万元,发票及合格证载明型号为CA5163XXYP11K2LT2A84-1,发动机号码00607507,车架号码为3AA03493。合格证载明发证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销售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使用说明书是CA5183XXYP11K2LT2A84-1型的。次日,双方补签一份合同,买方主体为某汽车运输公司和万某。原告根据以上资料上户挂牌,支付车辆购置附加税17800元。
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将车挂靠在汽运公司名下,用该车进行营运跑运输,在运输中,该车离合器、双桥等处经常出现问题。经定点服务站维修仍不能彻底解决,造成修理及停运损失。后原告发现该车车架号经过改动,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退车还款,并惩罚性赔偿购车款21万元。
评析
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欺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是处理本案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买卖关系中,销售者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商品。原告已提交了临时牌照所载明的事实与销售发票所载不一致的证据,且合格证载明发证日期晚于汽车售出之日,加上证人证言及打码机的照片,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擅自改变了汽车型号,而销售公司无法证明其不是故意的或原告是明知的,因此销售公司出售擅自改变型号的汽车属欺诈行为,又由于该行为使车主少交车辆购置附加税和养路费,从而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这种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将追究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对欺诈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都必须宣告无效。合同无效财产应当返还,损失应由过错方赔偿。
本案还涉及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就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汽车厂不用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等法律规定,只有在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买受人应先向销售者主张权益。本案没有涉及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情形,故汽车厂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汽车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王永东黄春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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