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睿 魏建雄
近日,有读者咨询:某农村商业银行之前起诉过债务人和连带保证责任人,因未交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后在超过保证期间起诉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问银行之前的起诉能不能中断保证期间?
对此,律师的解答是:如果前次起诉状到达保证人之日起,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再计算保证期间;如果没有送达则不产生中断保证期间的后果。
判断银行起诉后撤诉的行为是否可以中断保证期间,首先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保证期间是否因起诉而中断?二是前次诉讼的起诉状是否送达保证人?担保法第25条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定。”此处所谓“适用”,并非指保证期间发生中断,而是指保证期间的法律功能就此终结,从而被普通的诉讼时效所替代。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样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这符合担保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实务中,针对起诉又撤诉的情形,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原告起诉后又很快撤诉的,法院未能将诉讼文书送达被告的,诉讼时效不中断。因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后,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法院不是相对方,向法院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已经达到相对方。原告起诉后,法院已经将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后原告又撤诉的,因被告已经知悉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本案银行起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的,说明诉讼文书根本就没有给担保人送达,不能产生中断保证期间的作用,自然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民事裁定书在对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冶金轧钢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已有类似观点:“2012年7月17日,实业公司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债权清偿之诉后,于同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实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起诉已经实际送达轧钢厂,不能认定该次起诉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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