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员工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营私舞弊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该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案情回顾】
张先生2002年入职深圳一家科技公司,成为该公司业务人员。2016年4月30日,张先生在职期间代表该科技公司与其名下一公司签订《购售合同》,违反了公司关于禁止员工在外兼职,严禁员工购买公司设备、参股或者变相参股与激光加工有关的业务等相关规定。
2017年8月10日,该科技公司提出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关系。张先生认为,公司不能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是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公司补发2017年7月至9月的工资7590元;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的销售提成12万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9284.65元等。
2019年,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张先生2017年7月至9月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共计759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张先生不服,2020年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庭审过程】
张先生认为,公司属于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支付其销售提成。而该科技公司认为,张先生是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无权要求赔偿金。公司方称,张先生代表该公司签订《购售合同》时仍是某激光切割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已违反《钣金装备事业部廉洁管理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此外,经张先生签收的《2017年度营销管理办法》中规定:“业务及工程师有违规违纪行为,发现后扣回所有未发提成,在职员工的违纪行为有:在外兼职,购买公司设备、参股或者变相参股与激光加工有关的业务,以个人名义在外销售配件。”“因违反公司制度或者从事破坏公司利益活动被公司解聘的,取消所有提成。”公司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公司有权取消张先生的所有提成。
【审判结果】
关于销售提成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主张其工资为底薪+提成,公司拖欠其提成未予以发放。而公司则主张因张先生在外兼职,参股或者变相参股与激光加工有关的业务,公司有权取消所有提成。张先生在原审时提交了邮件及微信打印件作为证据,因在原审时提交的仅为邮件打印件、微信打印件,邮件亦为从其他邮件转存而来,并非原始邮件,公司不予认可。而张先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关于公司仍有提成未予发放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公司以张先生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营私舞弊为由解除与张先生的劳动关系。经查明,2012年4月16日,某激光切割有限公司成立,张先生为股东之一。2014年4月1日,深圳某科技公司发布《钣金装备事业部廉洁管理规定》,禁止员工在外兼职,严禁员工购买公司设备、参股或者变相参股与激光加工有关的业务。2014年7月8日,张先生在该规定上签名,却并未退出某激光切割有限公司,还在2016年4月30日代表其所在公司与该激光切割有限公司签订《购售合同》。对此,张先生称是他人借用其名义持股某激光切割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20年9月11日,二审法院判决,深圳某科技公司以张先生存在上述行为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某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先生销售提成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张先生与深圳某科技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张先生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营私舞弊,损害了公司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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