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是男女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因种种原因订婚后未能结婚,给付彩礼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礼金,返还的范围应如何界定?
2012年9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在广州市花都区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4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经介绍人胡某经手并在胡某某等人的见证下,原告交付给被告及其父母彩礼现金3万元,给被告父亲和母亲各封红包1万元,给被告的妹妹封红包5000元,三金(戒指一个、项链一条、耳环一对)价值7000元,衣服4套、鞋子2双等物品价值15000元,给被告的爷爷、外爷、外婆各封红包1000元,给被告五家亲属派礼各500元合计2500元,以上合计82500元。订婚后,原告外出在河南务工,被告外出在广州务工,被告一直拖着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3月,原告从朋友处得知,2019年2月14日,被告毕某已与他人订婚。原告因与被告就返还彩礼等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财物的行为,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即是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否则,收受财物的一方应予返还。一般来说,男方给付的彩礼现金、给女方父母的现金红包、以及有证据证实的“三金”等价值较大的物品,应当属于返还范围。给付的衣服、鞋子,应视为双方为增进彼此感情的赠与行为,订婚时男方给女方其他亲属封的红包,以及女方及其亲属给男方的回礼,结合当地婚恋习俗,属于交往、订婚过程中的人情礼节,应视为人情社会交往中的正常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一般不支持返还。 (杨长青 何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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