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鑫
彩礼作为中国传统婚姻制度中独创性的一种保证婚约的形式,依然作为一种民间风俗活跃在我国部分地区的婚姻中。而彩礼在当今社会中已经存在许多财产纠纷、法律冲突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彩礼的法律性质、彩礼返还的情形等方面尚缺乏明确的规定,无法良好解决彩礼在婚约以及婚姻中的纠纷问题。彩礼返还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司法裁判的困难,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甚至出现因彩礼纠纷而导致的恶性犯罪。所以,完善彩礼返还制度十分有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现在彩礼一般认为是按照习俗规定,在双方希望订立婚约之后,在办理婚姻登记或共同生活之前,一方需要给付的一定的财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在解答司法解释时对彩礼的概括较为有参考价值。根据对彩礼的解释,大致可以概括出彩礼有几个基本要件:第一,是需要当事人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第二,给付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第三,给付彩礼是因习俗不得已而给付的。
我国现行彩礼返还规则还存在彩礼的范围不明确、诉讼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共同生活难以界定、缺乏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等一些不足之处。其中,对于彩礼返还纠纷我国仅有一条简略的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但是这里并没有对彩礼的范围和性质加以界定。法律规范的彩礼范围、性质的模糊,彩礼返还的标准模糊,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彩礼的纠纷案件往往难以进行判决,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甚至出现差距较大的情况。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的表述比较模糊,导致在这类诉讼纠纷中,难以确定诉讼主体。我国现在的彩礼返还条件主要以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为分界点,但是又同时关注了共同生活的事实要件,并且我国在彩礼给付性质上又没有法律的认定,这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的混乱。
为此,笔者建议,应对彩礼的概念作比较宽泛的界定。“凡以金钱形式或实物形式所为给付的价值较大的财物均属彩礼的范围”。这样做,有利于保护给付财产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对诉讼主体的范围作出认定前,首先应对彩礼的给予方和受予方作比较宽泛的理解,不能仅限于男女双方。在彩礼返还纠纷发生的时候,诉讼主体也应该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同时,在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中,男女平等是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在彩礼返还纠纷中,特别是在我国以后的立法工作中,应注重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此外,为了对彩礼返还的规则作出清晰的界定,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同的地方针对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此类纠纷的解决制定指导意见,从而弥补婚姻法的规定过于笼统这一缺陷,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此减少相同的案子,迥异的判决这一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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